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V-113-抗-349-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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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陳進興 陳榮義 陳秋蘭 陳秋燕 抗 告 人 陳進東 相 對 人 玄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將第一審就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另裁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2%,餘由抗告人負擔,故原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3號裁定核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8,621元即應廢棄,法院應重行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依第二審裁定之訴訟費用12,720元計算,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為8,480元始為正確,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1,341元,即有錯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廢棄。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1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相對人起訴聲明「確認被告陳進 東所繼承被繼承人陳連玉環對被告之債權之分配款應有部分存在」(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並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060元;嗣後追加陳進興、陳榮義、陳秋蘭、陳秋燕(下稱陳進興等4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陳連玉環所遺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045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6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13所載之受分配款2,782,345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陳進東繼承陳連玉環之系爭分配款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存在(見原審訴字卷第258頁),原審法官核定變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82,345元,命相對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561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79-180頁),相對人據此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561元,合計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其後,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0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價額為771,9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系爭確定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2%,餘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事件全卷確認無誤,並有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抗告人提出之計算書為憑〔見原審113年度司聲字第747號卷(下稱司聲卷)第9-19、37-43、57頁〕。 ㈡依本案訴訟法院所核定之前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計算,本 件訴訟費用合計為41,341元(計算式:28,621元+12,720元=41,341元)。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諭知,相對人應負擔72%即29,7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28,621元後,尚應賠償抗告人1,145元(計算式:29,766元-28,621元=1,145元)。基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7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核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45元,及自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已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 原法院所核定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錯誤,應重新核定,第一審訴訟費用不得以28,621元計算云云。惟兩造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一、二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業經本案訴訟法院分別依職權核定在案,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本院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故抗告人主張應廢棄本案訴訟第一審法院核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8,621元,重新計算,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45元,及自原處分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