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V-113-抗-350-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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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董文進 相 對 人 孫傳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孫傳揚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抗字第489號)移送前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1 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而於同年月11日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往東約50公尺處欲倒車時,疏未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致撞及抗告人所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抗告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頷體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多處傷害。然相對人在事發後僅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賠償,就抗告人其他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即以無資力負擔為由,再提出150萬元,且其中50萬元需分5年分期賠償之和解條件,其餘即拒絕給付,調解時亦未親自出席。因相對人於刑事案件自承名下財產僅有土地一筆,且尚有650萬元之貸款,顯無法清償抗告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抗告人復聽聞地方人士提及相對人確實無資力無法賠償數百萬元之賠償金,故如抗告人請求金額過高,相對人自有可能隱匿財產或脫產等情,是在相對人無誠意和解,且其財產狀況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之情形下,佐以本件係車禍事故,應可減輕抗告人之釋明責任,抗告人既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二、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末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數紙、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相對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 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固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然非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無庸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僅單純陳述或以主觀臆測,抑或僅以傳聞即認已符釋明之要求。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抗告人所受損害拒絕給付,且未親自出 席調解,又依相對人於刑事案件自承内容,以及所聽聞之傳聞,可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查:  ⑴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抗告人主張所受之損害固未能成立調解 或和解,然依抗告人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相對人即先提出20萬元之給付,復提出調解方案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雖抗告人因相對人所提調解方案金額偏低而拒絕接受,然此即係因彼等對損害賠償之金額,各有不同認知所致,難謂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斷然拒絕給付之情。  ⑵抗告人雖再舉相對人於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審 判時之陳述,主張相對人名下僅有1筆土地,而其上尚有65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客觀上不足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等語,並提出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惟觀抗告人所提上開筆錄,相對人於刑事審判中,自承無中低收入戶身分,且承認因系爭事故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復陳明其財產狀況及願與抗告人和解之意(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89號刑事卷宗第21頁、第25頁),客觀上難認相對人並無資力,且有隱匿財產之舉。縱相對人曾自承名下僅有之財產其上尚有650萬元貸款負擔等情,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可供審查相對人所有財產相當市價之證據,自尚不能以相對人所有財產其上存有負擔,即逕認相對人已無資力,或其財產已達顯不能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是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已釋明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程度。  ⑶至抗告人所稱聽地方人士提及相對人真的沒有錢,付不起幾 百萬元賠償金,抗告人堅持賠償金超過100萬,即無能為力只能保護自己,可預見日後有隱匿財產、脫產之情等語,此部分純屬傳聞證據,自不足為相對人不利之認定。  ㈣是綜合上開事證判斷,無從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資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認抗告人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任何釋明使本院得有薄弱心證,而非僅釋明不完足而已,即無從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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