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HV-113-抗-352-2025011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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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鄭麗容即永宏美商號 相 對 人 裕笙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 一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 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 貳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1年8月至113年1月間 陸續向伊購買商品,並指定送至裕穩301號漁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32,322元迄未清償,伊欲訴請相對人給付前開款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932,32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15裁定(下稱原處分)竟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異議亦遭原審駁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最高院法19年抗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業據抗告人提出收據、送貨單、「裕穩-柏誠」間Line對話記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司裁全卷第11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81頁、原審卷第29頁至93頁、第113頁至119頁),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則據抗告人提出其員工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子之電話聯繫譯文及切結書,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子於聯繫中表示要協商,現在還不起,公司員工的薪水都是伊個人在付,員工和船員的薪水也是借到沒地方跟人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亦堪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資力不足,抗告人日後自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本院因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2,932,32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2,932,322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2,932,322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件既由本院准為假扣押,為免相對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自無庸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一: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註二: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