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HV-113-抗-353-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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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劉進財 劉津美 劉進坤 相 對 人 百璟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文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百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百璟公司)、劉 文榮(與百璟公司合稱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64,000元本息,而劉文榮已自陳將劉陳秀月所借名登記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取得之買賣價金亦不復存在,可認劉文榮對財產為不利處分及隱匿財產。又百璟公司之出資額僅為1,200萬元,兩者相距懸殊,相對人顯然難以清償。囿於假扣押事件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時,得及時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因此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並願供擔保,請准於200萬元之範圍內扣押相對人財產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而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惟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則須達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心證,否則即難謂已有釋明。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案請求   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實由劉陳秀月於民國78年出資購買而所 有,僅借名登記於劉文榮擔任負責人之百璟公司名下。惟劉文榮竟在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於91年間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致無從再回復移轉登記為劉陳秀月所有。而劉陳秀月生前已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即應負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第99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系爭土地之交易現值31,464,000元及利息。因劉陳秀月已死亡,故由抗告人及劉明義繼承前述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提出劉陳秀月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百璟公司變更登記表、劉陳秀月對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7、19、29至55頁),堪認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承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已使用完畢 ,並無剩餘,另百璟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200萬元等情,有前述百璟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60號訊問筆錄可查(見司裁全卷第35、65、67頁)。惟公司登記資本額僅係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之一,與公司實際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並無必然關聯。且依百璟公司係於77年5月13日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距本件聲請已近30餘年,則以設立時點之登記資料逕欲釋明百璟公司之實際資本額,顯將失真,無從釋明評估抗告人所稱百璟公司之資產狀況、償債能力頂多與登記資本額相等或更低之情事。另劉文榮雖於他案偵查程序陳稱系爭土地所換取之價金約2,000多萬元,已支應貸款及過戶費用,其餘則交付劉陳秀月,故已無任何剩餘等語(見司裁全卷第67頁),但依據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所示,系爭土地買賣時點為91年(見司裁全卷第31頁),則劉文榮以百璟公司名義處分系爭土地及支用買賣價金之行為時點距今約20年之久,參以劉陳秀月向相對人因本案事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時點為112年5月23日(見司裁全卷第49頁),則劉文榮處分出售系爭土地及支用價金之作為尚難逕予連結意在於處分、隱匿財產以躲避劉陳秀月或抗告人訴訟求償。因此,抗告人上開事證尚未能釋明相對人有隱匿或浪費財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能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僅有釋明本案請求,但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則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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