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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V-113-海商上-2-20250212-1
字號
海商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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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晴玫 田文海 宋梅芳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海商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從事承攬運送業,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 間委託伊自香港運送冷凍貨櫃6個至中國大陸福建省三沙港,約定每一貨櫃運費為人民幣71,000元,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未特別標明幣別者,以下同)4.57元計算,該次報酬為1,946,820元;復於110年6月間,被上訴人再委託伊自香港運送冷凍貨櫃6個(與上開冷凍貨櫃合稱系爭冷凍貨櫃)至中國大陸福建省三沙港,約定每一貨櫃運費為人民幣71,000元,以人民幣1元兌換4.43元計算,該次報酬為1,887,180元,金額合計3,834,000元(下稱系爭報酬)。嗣被上訴人遲未付款,迭經伊催討後,被上訴人承辦人田鴻耀於111年8月24日出具運費付款承諾書予伊(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111年9月25日給付第1筆款項1,946,820元,111年10月5日給付第2筆款項1,887,180元,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又被上訴人雖於111年7月26日解散,惟迄今仍未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其出具之系爭承諾書自屬有效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66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4,000元,及其中1,946,82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87,180元,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跟上訴人洽談系爭冷凍貨櫃訂 倉運送事宜,上訴人都是透過棨鴻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勇仲聯繫訂倉,被上訴人亦從未授權陳勇仲跟上訴人代為訂倉;其次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6日解散迄今,從未接到上訴人提供之提單或請款單或催款電話,亦未同意開立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田文海之父田鴻耀從未任職於被上訴人,自不能代表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另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14日對陳勇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陳勇仲已在該案向檢察官坦承偽造文書一事為其所為,足見此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4,000元,及其中1,946,82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87,180元自111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田鴻耀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田文海為父子。 ㈡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田文海,111年7月15日經股東田 文海、宋梅芳、陳晴玫同意解散,未選任清算人,但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111年7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尚未清算終結。 ㈢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111年4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間, 承攬運送報酬之金額,合計3,834,000元。 ㈣田文海對訴外人陳勇仲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高雄地檢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7754號(112年度調院字第771 號)受理並於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8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並就田文海上開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有無承攬運送契約 存在?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有無承攬運送契約 存在?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有承攬 運送契約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本件債權發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陳勇仲證述:我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以持有 被上訴人公司大章,負責人田文海小章是我自己去刻的;我使用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無人同意,是自己使用,沒有跟被上訴人公司借牌過,沒有權限代表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的名義作我自己的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田文海、陳晴玫,以及田鴻耀均不知情,田鴻耀沒有跟我講過可以代表被上訴人,也不清楚田鴻耀是否為被上訴人登記之代表人,或擔任過被上訴人的對外窗口,系爭刑事案件已經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345頁);又證人即受僱於陳勇仲任法定代理人之棨鴻輪船公司之謝宜庭亦證述:我先前任職棨鴻輪船會計,陳勇仲是我的老闆,陳勇仲跟我說他跟田鴻耀講好跟上訴人合作時,就用被上訴人公司的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350頁)。至田鴻耀經原審及本院多次以證人身分傳訊均未到庭(見原審卷一第125、141、183、331頁、第371頁;原審卷二第105頁、本院卷第119、185頁),惟觀田鴻耀已於高雄地檢署偵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4號偵查案件(下稱18634號偵查案件)時證述:被上訴人公司是田文海開設,我會幫忙拉業務,公司的事情都是我、田文海、陳晴玫討論決定,我沒有授權陳勇仲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但我有幫忙陳勇仲處理本件債務,陳勇仲也沒有跟我借過被上訴人公司的牌,他自己有5、6家公司,何必跟我們公司借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293頁)。是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之情形下,尚難認陳勇仲有獲被上訴人之授權,而可與上訴人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締結承攬運送契約。而因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陳宥蓁證稱:我任職上訴人公司,並擔任業務,負責報價跟追蹤訂單,110年8月離職,被上訴人公司的業務是我承攬的,當時有查核被上訴人的公司登記資料,被上訴人的業務都是陳勇仲跟我接洽,陳勇仲說他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且負責公司業務,陳勇仲訂倉後,他會提供出貨文件,這些都經過上訴人同意才會接單,我沒有跟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過,上訴人的文件都交給陳勇仲等語(見原審卷○000-000頁)。是由上開證人陳宥蓁之證詞,上訴人於接獲以被上訴人名義為運送要約時,既均係與陳勇仲接洽,然陳勇仲既無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被上訴人亦拒絕承認陳勇仲之無權代理行為,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自難認有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承攬運送契約。 ⑵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承諾書,其上並載明兩造合作多年,被上 訴人有帳款拖欠,約定111年9月25日給付第1筆款項1,946,820元,111年10月5日給付第2筆款項1,887,180元之旨(見原審司促卷第11頁)。惟證人陳勇仲已證述:承諾書是我自己製作的,大小章也是我刻的,我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8頁)。而系爭承諾書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肉眼視之即有明顯不同,有系爭承諾書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供比對(見原審審訴卷第141頁),是前揭證人陳勇仲所證系爭承諾書係其自行製作等情,即應為真實。是系爭承諾書自亦不能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冷凍貨櫃訂有承攬運送契約。 ⑶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王詩媛雖證述:其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報 酬時,其有聯絡到田鴻耀,田鴻耀未否認積欠系爭報酬,並表示會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163頁),然因被上訴人否認田鴻耀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或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縱田鴻耀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一田文海之父,且曾於18634號偵查案件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公司的事情是我、田文海、我的前妻陳晴玫討論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頁)。然觀田鴻耀同時亦證述:我在被上訴人公司一直都沒有職位,而被上訴人公司平日大小章誰負責管理,這要問田文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頁),縱田鴻耀曾參與被上訴人內部意見形成之過程,然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田鴻耀有權代表被上訴人,或田鴻耀方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形下,尚難以田鴻耀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田文海之父,以及曾參與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形成意見之過程,逕認田鴻耀有對外代理被上訴人,包括出借被上訴人名義(即借牌)之權利。況田鴻耀已於18634號偵查案件自承其有幫忙處理上訴人債務之事(見原審卷一第292頁),因此田鴻耀回覆王詩媛催討時所述內容,尚難認田鴻耀係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報酬之債務,而令被上訴人負給付系爭報酬之責。 ⑷至上訴人所有之客戶資料卡,雖記載聯絡人為「陳晴玫」, 且依106年1月20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亦為陳晴玫。然上訴人所有之客戶資料卡為上訴人內部自行維護記載之資料,依證人陳宥蓁前揭證述,雖曾查核被上訴人的公司資料,惟既均係與陳勇仲聯絡,而未與陳晴玫有所接觸,上開上訴人所自行維護之被上訴人客戶資料,非無可能係證人陳宥蓁自行查閱公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後自行登載,是不能僅以上訴人內部維護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正確無誤,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委由上訴人進行系爭冷凍貨櫃之運送。 ⒊上訴人另主張田文海將銀行帳戶及公司大小章均交付陳勇仲 使用,顯係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自應負本人責任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 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換言之,表見代理之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予陳勇仲使用等情,惟 證人陳勇仲證稱:大章是我在105年間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時拿到的,小章是我自己刻的,負責人擔任半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343頁),是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交付公司負責人小章予陳勇仲等情,在未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信為真實。又縱陳勇仲曾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故而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章,然因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另我國實務上亦多認為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單以陳勇仲持有被上訴人大章乙節,揆諸前揭論述,尚難足令一般人相信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予陳勇仲之行為。 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田文海雖不否認曾與陳勇仲前往華南銀 行開戶,惟係因陳勇仲說如被上訴人要使用信用狀,因與華南銀行主管很熟,可以去開戶方前往開戶等語。然如同上述,交付銀行帳戶予他人,委由代辦部分金融往來交易事項,在我國商業交易實態,事所恆有,而持有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除至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業務外,客觀上亦不足使一般人產生帳戶所有人已概括授權持有帳戶者可代表帳戶所有人為一切法律行為,或有代理之權限。上訴人主張因陳勇仲持有被上訴人前揭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委無可採。況依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提供上訴人所有之匯款交易明細內容,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雖有多筆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款項匯款予上訴人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99-201頁);然證人謝宜庭已證稱:前述交易明細所列款項均是我匯款予上訴人,陳勇仲有說他跟田鴻耀講好要用被上訴人公司的帳戶付款予上訴人,我和田文海也有去開戶,開戶後帳戶資料(含大小章)就放在我這裡使用,棨鴻輪船在111年搬家前,前述開立的帳戶就已註銷,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349頁)。是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其中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者,實非被上訴人,而為陳勇仲所開設之棨鴻輪船公司;再參以證人陳宜蓁亦證稱:其與陳勇仲接洽業務期間,其未曾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又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已於109年4月20日結清,有客戶資料查詢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29頁)。基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陳勇仲使用期間係在107年7月3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而本件陳勇仲訂倉時間在110年4月間、同年6月間(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是以陳勇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交易期間,上訴人既未曾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田文海等人或員工接觸,而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帳戶亦已於109年4月20日結清而無法使用,其後陳勇仲於110年4月、同年6月始委託上訴人本件系爭冷凍貨櫃承攬運送事宜,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帳戶予陳勇仲使用,陳勇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予上訴人之行為,而認定被上訴人有為表見授權之行為,而令其負本人責任。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存在承攬運送契約 ,若非存在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等情,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是否有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既無承攬運送契約 存在;又陳勇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亦拒絕承認,且兩造間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834,000元,及其中1,946,82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87,180元,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