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HV-113-消上易-2-20241129-1

字號

消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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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鎮宇 訴訟代理人 許婉玲 被 上訴人 德意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侑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 43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型號:MV AGUSTA F3,下稱系爭機車),購買前曾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侑恩詢問機車車況、有無待修、事故等情事,謝侑恩均表示車輛狀況良好、無待修、油品均更換過及無重大事故。惟上訴人於交車日當天第一次騎乘時,發現車輛動力異常、擋位元顯示異常、進退擋不順暢,111年6月15日騎乘時發現機車在刹車時會出現後輪甩動問題,謝侑恩僅告知是因車輛無滑動式離合器所導致,輪胎也有可能影響,請上訴人花費27,500元更換滑動式離合器及後輪。惟更換完成翌日,系爭機車於88快速道路上故障無法行駛,上訴人請求道路救援至MV Agusta特約維修店之楠梓弘暘車業(下稱弘暘車業)做一次初級檢查,發現機油、刹車油等均無更換,並自換出之機油發現有多塊不明鐵片,且刹車油已屬不可用狀態,油品安全值嚴重超標,與被上訴人所稱情形不同。其後上訴人騎乘時一直感到異狀和異音,甚至無故熄火,111年8月15日第二次更換機油時,又見從換下機油中掉出多塊鐵片,經拆開機車檢查後,發現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滑動式離合器為故障狀態,車輛少了水箱吊架、排氣閥門感應器,上訴人將機車送往被上訴人檢查,當下謝侑恩多次強調鐵塊不可能從機油裡掉出來,如果機油裡有鐵塊,其有很多引擎可以給上訴人做更換,滑動離合器部分謝侑恩直接拿替換品進行更換,水箱吊架、排氣閥門感應器則由被上訴人另補給上訴人,惟對引擎異常乙事始終未再為後續處理。而系爭機車銷售前被上訴人應已檢測完畢,消費者無法以肉眼發現之隱藏瑕疵,被上訴人應善盡調查及告知義務,爰依民法第226條、第35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車維修費用255,220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22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時,僅告知 該車前車主於其他店家已有保養過,並提供當時之保養單,並未表示被上訴人已更換油、水,且系爭機車年份已久,購買當下沒有任何問題,是上訴人騎乘一段時間才有問題,與兩造間買賣應無關係。上訴人購車後最後一次騎來被上訴人店裡是111年6月15日更換滑動式離合器,當時里程數為20,629公里,而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17日在弘暘車業開立估價單時,里程已達35,517公里,若交車時引擎就是故障狀態,豈能繼續在接下來的15個月行駛15,000公里,顯見系爭機車引擎並無問題。況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的照片中鐵塊相當大,若有這麼大塊的鐵塊在引擎機油室內,引擎會產生嚴重毀損,甚至無法運轉,這麼大塊的鐵塊也不可能從洩機油的機油孔流出來,此為上訴人片面之詞,並無證據可證照片中之鐵塊是由機車機油洩漏時所掉落。系爭機車並無任何瑕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理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22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亦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明定。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具有物之瑕疵,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購買機車發生糾紛,被 上訴人則抗辯僅係受車主委託出售機車,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上訴人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本件已難逕認被上訴人即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另就系爭機車是否存在物之瑕疵部分,上訴人於原審陳明:車輛具體瑕疵為引擎掉出不明鐵片,代表引擎內部結構出現損壞,112年11月12日出現節流閥缺少負壓管導致引擎動作異常。另為電子主配線故障,導致電子系統持續出現異常,造成發電線圈接頭燒熔致電瓶損壞,更換電瓶及發電線圈接頭,後尾燈故障不會長亮更換新品等語(見原審消字卷第27、29頁),並提出維修金額為255,220元之機車維修明細單為證(下稱系爭維修單,見原審消字卷第31頁),執為本件請求賠償費用之依據。而觀之系爭維修單所載維修項目,包含「⒈RCE電瓶、⒉金屬油管、⒊煞車油、⒋尾燈、⒌火星塞、⒍引擎負壓管、⒎引擎油封、⒏汽缸蓋墊片、⒐火星塞孔油封、⒑汽缸蓋螺絲油封、⒒節流閥橡膠塞、⒓水箱水、⒔F3引擎(未施作)、⒕F3電子系統主配線(未施作)」(見原審消字卷第31頁),自應審究該維修單上之上開零件與上訴人所指瑕疵有無因果上之必然關連。  ㈢經查,據證人即弘暘車業店長陳柏志證稱:系爭維修單是我 出具,系爭機車在我店裡維修,第一次到廠維修是保養、換機油。第一次換機油時,有掉一些鋁塊,其他就還好。後來再回廠損壞都是一些耗材,因為車子比較久,畢竟是2012年的車子,本來就有一些耗損。車子久了本來就會有耗損,上訴人都會想要一次用好,我是建議如果遇到再處理,不要一次性花那麼多錢。更換金屬油管、煞車油,係因耗材更換,並無故障情形;火星塞、負壓管、油封、墊片算是整理車子的一環,這次維修是因為負壓管老化破裂,導致車輛發動怠速不穩,耗材更換後就好了,節流閥橡膠塞也是耗材老化,更換水箱水為基礎保養等語(見原審消字卷第49至51頁),顯見系爭機車在第一次到廠維修係接受保養、換機油,車況尚可,惟因車齡已久,不僅有基礎保養需求,屬於耗材之零件亦有陸續因老化而更換,自難認上訴人更換維修單上之金屬油管、煞車油、火星塞、引擎負壓管、引擎油封、汽缸蓋墊片、火星塞孔油封、汽缸蓋螺絲油封、節流閥橡膠塞、水箱水係因機車本身於購買時具有瑕疵所致。  ㈣上訴人另主張引擎掉出不明鐵片,代表引擎內部結構出現損 壞,請求更換引擎之維修費用一節,證人陳柏志雖證述:第一次換機油時,有掉一些鋁塊,當下我沒有檢查碎塊何處產生,我沒有拆開引擎檢查內部情形,因車子不是我們販售,我們幫別人拆可能會有爭議,不好釐清。依碎塊材質判斷,離合器片底座是鋁的材質,也是這個外觀,可能是這個零件。該碎塊在引擎裡面,可能造成別的零件受損,需要拆開檢查才能確認,建議更換整個引擎等語(見原審消字卷第49、51至52頁)。惟其亦證稱:後來上訴人再回我的車行保養維修,好像就沒有發生引擎碎塊的情形了,我沒有特定去記這個事情,可能有2次。碎塊問題可大可小,如果碎塊卡死引擎就會很嚴重,也有可能堵塞油道,這台車第一次來保養時,在換機油前,沒有特別注意到有什麼狀況,當時上訴人剛買完車,沒有提到有什麼問題,是換機油之後才發現有異常等語(見原審消字卷第52至53頁),顯見除2次更換機油卸油時曾見碎塊,嗣後已未再發生有碎塊之情形,且在第一次保養更換機油前,機車並無發生異常狀況。另據證人即MVAgusta南區總代理天之道車行負責人鄭建杉證稱:系爭機車在110年1月5日有大保養,當時檢查沒有其他異常,維修單備註沒有記載卸機油發生掉落零件或碎塊的情形,就是沒有發生。如果卸機油時發生掉落鋁塊的情形,如果引擎有這樣的問題,行駛不用多少公里就會發生問題。引擎有碎裂、掉落,漏機油一定可以看到,而且車子一定有異音,如果是離合器機件問題,換離合器就可以解決,如果碎片殘留引擎,有可能造成其他損害,但問題沒解決,不太可能可以行駛超過3,000公里,引擎很快就會發生異常。碎片問題需將引擎拆解始可釐清原因,若單純碎片殘留,在未造成引擎其他受損情形,正常來說將碎片取出即可解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3至204頁),可知系爭機車於110年1月5日至原廠進行大保養時,並無發現碎塊或其他異常,且若因金屬碎塊殘留機車引擎內造成損壞,將致引擎故障無法行駛,其所為證述合乎事理,應可採信。復依陳柏志所證碎塊可能係離合器片底座碎裂造成,且更換機油2次後,未曾再見到碎塊流出乙情,已難認定機車於交車時,引擎內部結構即有損壞,或嗣後有碎塊殘留之情形。又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10日里程數為19,775公里,上訴人購入系爭機車後,於111年6月30日里程數21,063公里,於112年10月17日維修時,里程行駛至35,517公里(見原審消字卷第31頁維修單、橋院審消卷第91頁估價單),至113年4月10日檢驗時里程數為38,000公里,有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5月14日函暨檢附之檢驗里程數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消字卷第277至279頁),系爭維修單就引擎部分記載「未施作」,足見系爭機車於上訴人購入後,未更換引擎仍行駛逾15,000公里,里程非少,衡諸此情,亦無從認定機車引擎有因碎塊殘留而造成損壞之情形,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引擎內部結構損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引擎之維修費用,自難准許。至上訴人另提出臉書貼文照片(見原審消字卷第73頁),主張被上訴人曾維修同款車輛,亦曾發現碎塊等語。然該照片所示車輛並非系爭機車,經上訴人陳明(見原審消字卷第143頁),系爭機車引擎未經拆檢確認,且難認交車時引擎已損壞或嗣後因碎塊造成損壞,業如前述,不能以該照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另主張:因電子主配線故障,致電瓶、尾燈損壞,請 求更換電瓶、尾燈、電子系統主配線之費用等語,並提出電腦截圖照片為證(見原審消字卷第71頁)。證人陳柏志雖證述:機車線路可能有問題,導致發電機線路熔毀,造成顧路2、3次等語(見原審消字卷第50頁)。然證人鄭建杉已證稱:車輛主線路原廠認定屬於耗材,損傷要看是正常損壞或人為損壞,線路的東西本身就有會老化問題,除非安裝時拉扯或沒裝好等人為損壞,否則時間到還是會損壞,原廠是建議7年檢查更換等語(見原審消字卷第204頁),而系爭機車於10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原審消字卷第33頁),距上訴人購買時已有10年車齡,電子系統主配線使用年限已久,於交車後因上訴人騎乘方式、距離或其他原因,致生因老化而耗損故障情形,非無可能,尚無從判定上訴人所稱電子系統主配線損壞之原因,且陳柏志就系爭維修單上更換電瓶、尾燈是否因線路問題造成,僅稱:有影響,但不敢說全部(見原審消字卷第50頁),則電瓶、尾燈損壞真正原因、與主配線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明確,依前開說明,難認機車於交車時電子系統主配線即有損壞之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更換電子系統主配線及因主配線損壞衍生更換電瓶、尾燈之費用,亦難以准許。  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購車前曾向謝侑恩詢問車況、有 無待修、事故等情事,謝侑恩均表示車輛狀況良好、無待修、油品均更換過及無重大事故,被上訴人以虛偽言詞在未試乘情形下,使其陷於錯誤,誤認購入者為堪用之B級中古車,實際為C級不堪使用之二手車。又被上訴人未誠實告知交車時里程增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管理責任。系爭機車上路多次維修,更換之物品非常態,引擎有不正常金屬物體掉出,證明機車為C級品,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以虛偽言詞使其陷於錯誤,意指遭被上訴人詐欺而購買機車,然並無事證可認系爭機車經過事故、大修,上訴人雖執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主張被上訴人稱車況良好、油品均更換過,然觀該譯文內容,被上訴人係稱其有提供機車於天之道車行進行保養之工單給上訴人閱覽(見雄院審消卷第40頁),並非指其於交車前另行為系爭機車更換全車油品,上訴人於本院另稱被上訴人於買車時保證機車業經全部保養及零件更換(見本院卷第78頁),然此部分亦無事證可佐,尚難憑採。況證人陳柏志亦證稱系爭機車車況尚可,多數更換為耗材,而上訴人主張引擎及電子系統主配線損壞之部分,難認定係交車時即具有之瑕疵,如前所述,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虛偽言詞欺騙上訴人,或系爭機車有缺乏保證品質之情。另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未曾試騎機車,而未能於交車前發覺機車有異,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審酌上訴人稱其於購車前多次到訪詢問買賣車輛進度(見雄院審消卷第8頁),且未曾向被上訴人要求試乘機車(見本院卷第81頁),並非提出要求而遭被上訴人拒絕試乘,自不能以將其未試乘機車之不利益逕歸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提示上訴人系爭機車於110年1月5日大保養之紀錄(見原審消字卷第125頁),旨在使上訴人知悉機車於原廠保養情形,機車交車時之行駛里程固較該次保養時增加,然並無證據證明里程增加與上訴人主張之瑕疵項目有何因果關係,或兩造就里程數曾為何約定、保證,上訴人亦稱交車當下是19,990公里(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其在購車時並非不能確認行駛里程數,其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之管理責任,自非可取。另上訴人依系爭維修單請求維修255,220元之項目,無從認定係交車時即存在損壞之瑕疵,上訴人迄113年4月間尚且行駛至38,000公里,被上訴人無庸負賠償責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為機車為不堪使用之C級車云云,亦難憑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惟該條規定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訴人請求之維修項目費用,並非不能補正,難認有給付不能之情,無該條規定適用,且被上訴人亦無庸就該系爭維修單所載項目負瑕疵擔保賠償責任,其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㈦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系爭機車於交車時有上訴人所指 引擎內部結構損壞、電子系統主配線及系爭維修單上其他零件之瑕疵存在,難認機車交車時具有缺乏通常效用或品質之瑕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前開零件之費用,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另稱機車缺少水箱吊架、排氣閥門感應器,滑動式離合器故障部分,因其陳述該等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補給,滑動式離合器亦已更換,且非本件請求維修項目費用之標的,並無就此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354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220元,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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