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V-113-消上-2-20250319-1

字號

消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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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開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原 上 訴 人 林建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林靖修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04萬5648元 及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㈡命上訴人開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給付逾50萬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及關於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均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22 %、上訴人開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擔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經由上訴人仲介向原審共同被告東昇綠 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5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及建物屋頂架設之太陽能發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系爭房地1800萬元、系爭設備180萬元,並於109年9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截至同年11月2日伊已陸續將價金全數匯入「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惟系爭設備實為訴外人維鴻實業社即黎仁維(下稱維鴻實業社)所有,東昇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吳定綻均無處分權限,嗣東昇公司僅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迄未能依約於109年11月24日將系爭設備過戶交付伊,致伊無從以系爭設備之發電量出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取得利益而受有損害306萬6059元。上訴人開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開騵公司)係以居間為營業之經紀業者,上訴人林建豪則為開騵公司之經紀人員,實際執行本件仲介業務,上訴人未盡調查義務即媒介伊與欠缺履約能力之東昇公司締約,所提供之仲介服務未合於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伊得請求開騵公司賠償損害,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扣除伊尚得自履保專戶領回35萬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71萬6059元。又開騵公司媒介伊與欠缺履約能力之東昇公司締約,應有重大過失,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伊原得請求損害額3倍即919萬8177元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僅一部請求開騵公司給付20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1萬6059元,及其中1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6萬6059元自111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開騵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其中1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萬元自111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看過數次 屋況,東昇公司亦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設備係維鴻實業社所有,因吳定綻向被上訴人及林建豪稱其為維鴻實業社大股東,可處理系爭設備過戶事宜,林建豪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勾選註明附贈,並於點交系爭房地時在現況說明書加載「屋頂太陽能設備須移轉於買家,並協助買家與台電訂定新約於買家點交之前」等語(下稱系爭字句),伊等已盡相當之注意,東昇公司拒不配合履約,非伊等所能預料,更無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可言。又林建豪僅受雇於開騵公司,與買、賣雙方並未另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將林建豪列為求償對象,顯無理由,且維鴻實業社向東昇公司承租屋頂架設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仍得向維鴻實業社行使出租人權利,並無損失,縱認被上訴人確有損失,其就系爭設備之預期售電可獲得178萬8695元,扣除系爭設備使用年限內之維護費用50萬元,所失利益僅128萬8695元。而本件乃東昇公司及吳定綻刻意違約,渠等僅須負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所失利益,被上訴人除請求伊等為同額之賠償外,另請求開騵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總賠償責任大於刻意違約之人,顯不合理,被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應酌減為0元為當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東昇公司、吳定綻之請求,與本件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並不及於東昇公司及吳定綻,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東昇公司於109年9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標 的現況說明書,買賣價金1980萬元,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房地及系爭設備(本院卷一第109頁)。  ㈡開騵公司同時受被上訴人及東昇公司委託,擔任買賣雙方之 居間人,林建豪為開騵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實際執行仲介業務。  ㈢林建豪於標的現況說明書記載「屋頂太陽能設備須移轉於買 家,並協助買家與台電訂定新約,於廠房點交之前。」等文字(即系爭字句),並經被上訴人及吳定綻簽名於右方。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無出租情形。 」,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9「本標的有無出租情形?」勾選「否」。  ㈤東昇公司已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9年11月 18日將系爭房地點交被上訴人。  ㈥系爭設備之登記所有權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均為黎仁維即維鴻 實業社,東昇公司及吳定綻並無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權限。(上訴人於本院撤銷此部分自認,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詳後述)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設備部分是否違反調查義務 ?是否應依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有明文。又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被上訴人與東昇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系爭房地 、設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設備之登記所有權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均為維鴻實業社,東昇公司及吳定綻均無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權限之事實,亦經兩造於原審確認不爭執(原審消字卷二第134、171頁),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上訴人雖於本院復行爭執,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且維鴻實業社函覆表示吳定綻並非維鴻實業社股東(本院卷一第257-259頁),吳定綻於本院並到庭證述:系爭設備不是我的,我沒有辦法過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仍應受其於原審自認效力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與東昇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受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之標的,因東昇公司就系爭設備並無處分權限,故迄今未能移轉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未能取得系爭設備之損害,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併以東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定綻為共同被告,主張東昇公司就系爭設備部分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東昇公司、吳定綻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判決東昇公司、吳定綻敗訴,亦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⒊開騵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包括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林建豪乃 受僱於開騵公司之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有公司登記資料、受僱經紀人及營業員資訊可查(原審審消字卷第69頁、消字卷一第121、122頁),開騵公司同時受被上訴人及東昇公司委託,擔任買賣雙方之居間人,林建豪為開騵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實際執行仲介業務,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東昇公司就買賣標的之一之系爭設備有無履行能力,依前述規定,開騵公司應有調查義務。而依林建豪於原審自陳:我們買賣當時不知道系爭設備是誰的,當時我有明確講到系爭設備要跟著系爭房地一起賣給買方,所以才特別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記載要協助辦理系爭設備移轉;有關系爭設備當初在討論時,是屬於賣方,因為是架設在屋頂上,當然是屬於賣方的,我有詢問賣方,當初跟我對話的人都是吳定綻等語(原審消字卷二第130、131頁),並於本院具結稱:那時候屋主說系爭設備他也有份...,沒有辦法確認系爭設備可以移轉,所以特別加註要求賣方協助等語(本院卷一第288頁),可見林建豪在仲介被上訴人與東昇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其對於系爭設備所有權、處分權之認知,僅憑吳定綻之告知及其個人主觀上認為系爭設備架設在屋頂上當然是屬於賣方,並未調查相關資料進一步確認,僅於現況說明書加註系爭字句,難認已盡調查義務。   ⒋開騵公司雖稱:東昇公司已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設備係維 鴻實業社所有,吳定綻並向被上訴人及林建豪稱其為維鴻實業社大股東,可處理系爭設備過戶事宜,已協助將賣方所承諾形諸文字云云,然被上訴人謂:買賣過程中僅聽聞林建豪表示吳定綻係系爭設備的大股東,並未特別提及維鴻實業社,是簽約(109年9月10日)後,才在110年2月17日收到林建豪傳送維鴻實業社與東昇公司間訂立之租賃契約,後林建豪又表示黎仁維僅是掛名等語(本院卷一第243頁)。而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林秋芳證述:因為被上訴人跟我說我們工廠使用額度不夠,要再買一間廠房,我年紀比較大,所以用被上訴人名義買,這件買賣是由我跟林建豪接洽,我主導居多,林建豪介紹系爭設備有說是屋主的,所以售價比較高,後來又說屋主是股東,屋主自己會處理,在簽約前、簽約當天沒有聽林建豪說過系爭設備是維鴻實業社所有,在林建豪傳送租賃契約之前,並不知道有租約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83、284頁),證人即代書陳碧珠亦證述:簽約當天沒有拿租約出來討論等語(原審消字卷二第10頁),吳定綻於本院並證稱:(是否曾提供租約給林建豪或買方?)簽約以後,我有提供給林建豪的另一個同事等語等語(本院卷一第279頁)。可見,被上訴人方出面主導本件買賣、與林建豪接洽之林秋芳僅在買賣過程知悉屋主是系爭設備股東、會處理等情,對照系爭買賣契約全文及現況說明書均無任何關於維鴻實業社之記載,甚至標的現況說明書就系爭房地有無出租乙項係勾選「否」,林秋芳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是難認東昇公司已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設備係維鴻實業社所有,而上訴人毋庸再針對東昇公司就系爭設備之履約能力為必要之調查。則系爭設備既經買賣雙方約定要隨同移轉於買受人,上訴人自應調查出賣人就此之履約能力,而非單憑吳定綻之說法,僅於現況說明書加註系爭字句即已足。至吳定綻於本院另證述:我們只是把租約轉給買方等語,與標的現況說明書上系爭字句之記載、證人陳碧珠之證詞不符,對照其於原審所辯,上開證述無非係因涉及自身履約爭議所為卸責之詞,無從憑以認上訴人於仲介買賣過程就出賣人關於系爭設備之履約能力已盡調查義務。   ⒌林建豪雖於本院具結稱在簽約前有向吳定綻索取租約等語 ,然此與證人吳定綻證述係在簽約後才提供租約等語不合,且被上訴人提出於110年2月17日收受林建豪傳送之租約截圖(原審消字卷一第146、147頁),對照林秋芳證述關於林建豪如何向其介紹系爭設備之過程乙節,乃稱:林建豪係表示屋頂一般都是租給人家放太陽能設備,這個物件是屋主自己的,發電的每月售電2萬元是固定收入,所以物件售價比較高,可以抵掉貸款,在林建豪傳送租約前,不知道他們有租約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83、284頁),即明確表示系爭設備並非因租賃關係而設置於屋頂,若其於簽約前已索取租約,又豈有如此表示之理,林建豪前開所述難認可採。   ⒍綜上,東昇公司或吳定綻均無系爭設備所有權、處分權, 開騵公司所僱用之林建豪於仲介被上訴人與東昇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系爭設備隨同系爭房地移轉於買方時,並未就系爭設備所有權、處分權所屬為必要調查,嗣東昇公司因無處分權,未能依約移轉系爭設備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未能取得系爭設備獲有預期利益,堪認林建豪執行仲介業務確有過失,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東昇公司間約定買賣標的包含系爭設備,依 系爭字句所載,東昇公司須將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並協助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訂定新約,於系爭房地點交之前。而系爭設備前經台電公司與維鴻實業社訂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期間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25年11月14日止(共20年),有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0年11月16日高雄字第1100024963號函檢送購售契約可憑(原審消字卷一第39-110頁)。從而,被上訴人如依約取得系爭設備,可得預期利益即以系爭設備之發電量售與台電公司取得對價。又東昇公司已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9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地點交給被上訴人,嗣並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於109年11月24日買方動撥價金55萬元整於賣方,賣方送太陽能過戶文件於主管機關,協助太陽能設備過戶於買方的相關事宜(發票稅及手續費由買方支出),雙方皆不可藉故拖延,若造成損失應賠償於對方」等語(原審審消字卷第51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未取得系爭設備而受有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25年11月14日止之所失利益,應屬有據。   ⒊又系爭設備經送請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光電公會)鑑定結果,其通常可使用年限為20年以上,但效能依年度遞減。於20年內,正常維護情況下,可發電度數共49萬3062度,期間之正常維護費用為每年2萬5000元(20年即50萬元),依台電公司與維鴻實業社間之電能購售契約公式計算,台電公司應給付數額為257萬0184元(未稅),有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一第337-484頁)。本院審酌光電公會先確認系爭設備於系爭房地點交後之檢修、維運及面板清潔作業情形,並前往現場會勘,說明兩造疑問點,確認對於鑑定相關事務沒有任何問題,藉由表後開關去確認光電系統的電壓、電流、電阻是否正常,了解現場光電模組線路串接方式,量測逆變器所輸出的電流是否正常,檢視光電面板的表面狀態並確認面板是否有明顯破損,並考量系爭設備所在現場周圍環境有工廠所設置的煙囪,其所排放的煙害污染,對發電效益亦有直接性的影響,建議清洗次數及人次,其鑑定流程完備,鑑定分析、意見亦無顯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應足採為本件認定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設備所失利益之基礎,上訴人復執光電公會已考量之現場周圍環境為辯,尚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以105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台 電公司已經給付之價金為基礎,計算其所失利益,然上訴人爭執之。而依光電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設備於20年內可發電量預估收入金額為257萬0184元,其中109年10月14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58日)實際已發電度數之收入金額為1萬6649元(未稅)、扣除當期電表租費310元,即1萬6339元(本院卷一第457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起至12月10日止(共16日)未能取得之電費收入即4507元(16339÷58×16=4507,本件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4捨5入),其餘109年12月11日至125年11月14日止之預估電費收入為181萬8663元(未稅,162916+154770+147032+139680+132696+126061+119758+113770+108082+102678+97544+92667+88033 +83632+79450+69894=0000000,本院卷一第350頁),扣除此期間台電公司收取電表租費2萬9605元(本院卷一第433頁,每月155元,共15年11月,即155×191=29605),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起至125年11月14日,預估可得電費收入為179萬3565元(4507+0000000-00000=0000000),又系爭設備可使用年限期間之正常維護費用為每年2萬5000元,因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系爭設備而減省,計算其所失利益應扣除此部分正常維護費用39萬7917元【25000×(15+11÷12)=397917,未足1月部分不計】,又被上訴人仍得自履保專戶取回35萬元,其僅得請求所失利益應為104萬564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台電公司已經給付之價金計算其所失利益,並未考量被上訴人如取得系爭設備須支出正常維護費用以及系爭設備之效能隨年度遞減等情,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固另以被上訴人仍得向維鴻實業社行使出租人權利 ,並無損失云云為辯,然被上訴人稱維鴻實業社與東昇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期限超過5年且未經公證,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難認被上訴人另獲取租金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開騵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則此與違約金之酌減既不相同,上訴人抗辯應予酌減數額為0元云云,應有誤會。   ⒉東昇公司並無系爭設備所有權、處分權,開騵公司僱用之 林建豪仲介被上訴人與東昇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系爭設備隨同系爭房地移轉於買方,並未就系爭設備所有權、處分權所屬為必要調查,被上訴人締約後未能依約取得系爭設備,已如前述。開騵公司乃提供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僱用之林建豪所提供仲介服務,有前述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被上訴人據此主張開騵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審諸林建豪仲介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乃先向林秋芳說明系爭設備係屋主的,所以售價較高,發電售予台電公司將有電價收入,後稱屋主是系爭設備股東,僅於現況說明書加載系爭字句,未本於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之專業進行合理查證,取得合理可信之基礎,全憑吳定綻片面說詞,致衍生被上訴人與東昇公司間之履約爭議,應認有重大過失,考量被上訴人前述所失利益,及衍生本件訴訟之成本,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可收取買、賣雙方各約契約價金百分之1、2之報酬(本院卷一第281、288頁),合計約59萬4000元(00000000×3%=0000000),而系爭設備係隨系爭房地一併出售,據林秋芳證述系爭設備180萬元包含在總價1980萬元內等語(本院卷一第286頁),吳定綻亦稱買斷系爭設備要花180萬元(本院卷一第278頁),認為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以5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逾此數額,尚嫌過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於104萬5648元本息(自110年5月25日起算)範圍內為有理由,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開騵公司給付於50萬元本息(自110年5月25日起算)範圍內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上述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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