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HV-113-破抗-6-20241121-1
字號
破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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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王祥宏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債務金額約新台幣(下同)1億677 萬9,064元,惟每月收入僅2萬9,000元,所餘現金僅40萬元,顯不足清償債務,而有破產法所定破產原因。又原裁定以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46萬9,824元,認伊之財產不足支應財團費用,惟原審忽視伊目前每月有工作收入2萬7,470元,可支應必要生活費用,無須從破產財團支出,故其財產足敷財團費用,原裁定逕以伊財產不足構成破產財團而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聲請,尚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之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再按依破產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否則自不得逕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萬9,824元,另須 選任破產管理人,其費用至少6萬元,而認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46萬9,824元,然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價額僅有保單價值5,400元、存款1元、現金40萬元,共40萬5,401元(下稱剩餘財產),不足支應破產程序期間所需費用及債務,故無宣告實益,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 ㈡惟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均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除保單、現金外,目前每月尚有工作收入2萬7,470元,足敷支應必要生活費用,毋庸再自剩餘財產中支應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勞保明細為證。依抗告人所提資料,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抗告人之破產財團除原裁定所認定之剩餘財產外,尚應包含抗告人每月可領取之工作收入可明。而依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以抗告人每月尚有工作收入2萬7,470元計算,應足以支應,而無須另自剩餘財產中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則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四、綜上,原裁定未調查、審酌抗告人每月可實際領取之工作收 入金額為何?是否足敷其與受扶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是否尚需自剩餘財產支應生活費用?逕認抗告人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核有破產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將事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