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HV-113-破抗-7-20241129-1
字號
破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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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盈豐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之債務詳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 ,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而現有財產僅餘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又伊自民國110年7月6日退伍,加計兼職以及每月可請領之退役俸34,664元、退撫金14,855元,每月所得及前揭財產價值,顯不足清償債務,而有破產法所定破產原因。又原裁定以抗告人2年所需生活費用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合計需396,056元至446,056元不等,認伊之財產不足支應財團費用,惟未斟酌伊目前每月可有上開退役俸及退撫金之固定收入,可支應必要生活費用,無須從破產財團支出,故其財產足敷財團費用,原裁定逕以伊財產不足構成破產財團而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聲請,尚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之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再按依破產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否則自不得逕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46,056元,另須選 任破產管理人,其費用約為5萬元至10萬元之間,而認破產財團所需費用合計需396,056元至446,056元不等,然依抗告人所陳報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支應破產程序期間所需費用及債務,故無宣告破產實益,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 ㈡惟查: ⑴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 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均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現有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外,每月尚有固定可請領之退役俸34,664元、退撫金14,855元,足敷支應必要生活費用,毋庸再自剩餘財產中支應等情,業據其提出帳戶存摺暨明細2份為證。依抗告人所提資料,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抗告人之破產財團除原裁定所認定之剩餘財產外,尚應包含抗告人每月可領取之工作收入可明。而依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419元,以抗告人每月上揭可領取之退役俸及退撫金計算,即足以支應,而無須另自剩餘財產中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則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⑵況依抗告人所陳報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 財產,其中包括汽車1部,二手車價約尚有75萬元,是此部分之財產,如無其他別除權存在,客觀上似非不足以支應原裁定上開所認定破產財團所需費用。又抗告人所有2筆房地,其上雖設定有抵押權,惟其實際價值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有餘額?如有餘額,自仍可作為破產財團之一部。原裁定似僅以土地公告現值以及建物課稅現值,作為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之實際價值,並以此計算,認為在抵押權人可無庸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之情形下,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剩餘價值無庸列入破產財團,在未予詳查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之實際價值,以及各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餘額數額之情形下,亦有未當。 四、綜上,原裁定未調查、審酌抗告人每月可實際領取之退役俸 及退撫金,是否足敷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尚需自剩餘財產支應生活費用?又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及車輛之實際價值究為若干?有無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一部?逕認抗告人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核有破產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爰將事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