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HV-113-破抗-8-20241220-1

字號

破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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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王玉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或 駁回破產之聲請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因抗告人為民間公司,豈能知悉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詳細財產狀況,無法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而原審未傳訊相對人釐清財產狀況,且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及價額,即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以構成   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裁判費,此為聲請宣告破產必備之   程式。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此於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亦有準用。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有必要,固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令其善盡協助義務,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然所命補正資料,仍應以當事人能提出者為限,且當事人並不因之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陳報之價額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於當事人逾限不予補正時,始得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業已依其自行查得相對人 以自己為要保人而投保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明細,並以上開投保之保單應有價值準備金,為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而預納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及提出卷附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書及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供參(見原卷第9-27頁);復陳明抗告人因不能自行查詢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故聲請原法院向各保險公司函調相對人之保單資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查相對人之歷次投保明細、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調查其財產所得資料,及傳訊相對人到庭訊問,陳明願於確定相對人之財產即構成破產財團財產金額後,補繳不足之聲請費用等情(見原法院卷第7頁)。  ㈡原法院固已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相對人相關登記資料及投 保資料,而依此等資料可看出相對人目前為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見原審卷第75-79頁),並有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保單(見原審卷第99-105、119頁)之情。惟原法院並未依職權詢問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並依職權就所調取資料,詢問相對人財產、收入狀況,俾以認定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而僅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20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如下事項:1、相對人之最新財產狀況說明書(包括所有積極財產如現金、存款、及其他動產不動產、保險契約等資料);2、相對人同居共財親屬及受扶養之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3、相對人各銀行開戶情形及信用貸款情形、4、相對人有無積欠稅款及積欠之稅捐機關與金額;5、相對人有無受強制執行及其案號;6、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為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65-166頁)。然所命補正事項,其中1部分,抗告人於聲請時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投保查詢結果表、並經原審函查國寶人壽之投保保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99-105頁),至於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評估,則須由原法院依職權查詢始可得知,非抗告人所得查詢。其餘之相對人個人財產,則非抗告人所得查詢。又上開2至5部分,因涉及相對人之親屬或個人銀行開戶或貸款資料之調查,或其他債權人債權執行情形,亦顯均非抗告人能調查或取得。則抗告人縱依原審所命閱卷後,亦當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法查得相對人完整之財產資料,即難認抗告人有能補正不予補正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其因無法查悉相對人之詳細財產狀況,原審亦未依職權傳訊相對人釐清及財產狀況,難認已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即非無據。乃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狀況,並依調查結果核定標的價額,及裁定抗告人應補繳之聲請費用,即逕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認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查明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後另為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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