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HV-113-簡易-31-20241211-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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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1號 原 告 石○○ 法 定代理 人 石鎮源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家錤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葉唯晨 訴 訟代理 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錤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日起 、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石○○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 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家錤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3,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3頁),嗣以其受讓石鎮源之債權為由,而追加請求機車維修費22,015元,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林家錤共計915,536元,及其中893,5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01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限速50公里之澄清路與澄明街交岔路口時,以時速近102.6公里之車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適該路口東北角左轉待轉區有訴外人劉麗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向西往澄明街方向行駛,B車因遭A車撞擊而向右碰撞同於待轉區由訴外人杜錦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及由原告林家錤騎乘搭載原告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致兩造及劉麗芬、杜錦花之機車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林家錤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併氣胸、雙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第一胸椎左側橫突和第五第六胸椎右側橫突骨折、左手第二指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甲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2,821元、交通費用2,300元、看護費用200,000元、工作收入損失15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受讓訴外人石鎮源對被告之D車維修費用22,015元債權;另石○○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挫傷及疑左眼窩骨骨折、左上肢挫傷之傷害(下稱乙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40元、交通費1,84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林家錤915,536元,其中893,5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01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石○○10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認定之事實及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及受讓之機車維修費用債權等均無意見。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左1掌骨骨折、左第三手指撕脫傷口、左撓骨折、右側肱骨骨折、下巴和嘴唇撕裂傷、ISS(外傷嚴重度分數)大於等於16分等傷害,且傷及腦部,無法清楚表達言語,思緒混亂,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另原告已經分別領取68,890元、5,100元保險給付而應予扣除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112年5月7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A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限速50公里之澄清路與澄明街交岔路口時,以時速近102.6公里之車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適該路口東北角左轉待轉區有劉麗芬騎乘B車向西往澄明街方向行駛,B車因遭A車撞擊而向右碰撞同於待轉區由杜錦花騎乘C車及由林家錤騎乘搭載石○○之D車,致生系爭事故,且致林家錤受有甲傷害、石○○有乙傷害,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 2、林家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32,821元、交通費用2,300元、 看護費用200,000元及工作收入損失158,400元之損害,另受讓石鎮源對被告之D車維修費用22,015元債權;石○○受有支出賠償醫療費用3,540元、交通費1,840元之損害。 3、林家錤、石○○已分別領取68,890元、5,100元之強制險給 付。 4、石○○目前就讀小學;林家錤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 薪資約26,400元;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 (二)本件爭點: 1、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為何? 2、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應扣除已分別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 68,890元、5,100元? 四、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肇事責任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且就林家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32,821元、交通費用2,300元、看護費用200,000元及工作收入損失158,400元之損害,另受讓石鎮源對被告之D車維修費用22,015元債權;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540元、交通費用1,840元之損害等情,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78頁、第95頁)。是林家錤、石○○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查,石○○目前就讀小學;林家錤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薪資約26,400元;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前在飯店餐飲業打工,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重創,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9-81頁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再衡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33-48頁、第117-127頁)等一切情形,因認林家錤、石○○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5萬元為適當。 (三)林家錤、石○○分別領取68,890元、5,100元之本件車禍事 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後,林家錤、石○○各得請求賠償696,646元(計算式:232,821+2,300+200,000+158,400+150,000+22,015-68,890=696,646)、50,280元(計算式:3,540+1,840+50,000-5,100=50,2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林家錤請求被告賠償696,646元,及其中674,631元自113年6月2日起、其中22,015元自113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石○○請求被告賠償50,280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再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併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