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HV-113-簡易-35-20241204-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5號 原 告 陳翠雀 被 告 靳傳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07號),本院於 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宣宣」之人,而容任該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報酬。嗣該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向原告佯稱:可至「FLOW TRADERS」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6日10時21分匯款1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該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33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帳戶個資檢視、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在案;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見附民卷第3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