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HV-113-簡易-36-20241211-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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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6號 原 告 林家欣 被 告 王曉明 阮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8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曉明、阮元和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初、同 年9月間參與詐騙集團,王曉明負責發放提款卡、修改提款卡密碼、提領或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阮元和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系統異常、銀行帳號有駭客入侵,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9元、49,985元至訴外人劉岳和申設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149,959元。被告之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就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警詢調查筆錄、原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阮元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稽,且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坦承不諱,自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149,959元之損害,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