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V-113-簡易-37-20250326-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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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7號 原 告 張采葳 被 告 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成為 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將其申設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嗣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第96至9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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