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V-113-簡易-38-20241225-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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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8號 原 告 陳煜翰 被 告 黃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77號),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訴外人「游哲凱」之介紹,明知訴外人 「林怡靜」為詐欺集團成員,稱可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牟利詐欺,被告仍為賺取金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2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林怡靜」、「游哲凱」,並於同年12月3日依「林怡靜」指示前往臺灣銀行小港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嗣「林怡靜」及「凱仔」等人取得系爭帳戶後,即由詐欺成員暱稱「妍希」透過交友軟體向伊謊稱:在外匯投資網路平台「ETX」依據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4日2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9,500元入系爭帳戶,受有損害,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1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損失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394號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及證據資料沒有意見,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可能易服勞役。被告思考未臻詳細而犯錯,想要賠償,但金額實在太龐大,被告是低收入戶,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同此認定,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4號,本院卷頁11至23)。足徵被告確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9,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附民卷頁3之被告簽收押記)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