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V-113-簡易-39-20250212-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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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9號 原 告 陳淑娥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姚宗宏 王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元,及被告姚宗宏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被告王雁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暱稱「陳遊寶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0年3月底某日,由暱稱「Engineer」之人於網路上向伊佯稱需資金周轉,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7日9時28分許,按指示匯款17萬元至被告姚宗宏帳戶,並由之領取,其於扣除報酬7,000元後將餘額16萬3,000元交予被告王雁,王雁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並按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渠等共同詐欺伊,致伊受有17萬元之損害,及精神上損害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185、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雁則以:伊本身為虛擬貨幣幣商,係姚宗宏加伊的LIN E,表示要購買比特幣,伊收款後開立收據,並將比特幣轉匯至姚宗宏指定之電子錢包,伊並無欺騙原告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姚宗宏則以:縱使有罪,也不應由其負全部責任,錢是 詐欺集團拿走的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受詐騙而匯款17萬元至姚宗宏帳戶,並由之領出之 事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姚宗宏存摺明細、姚宗宏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可稽(鳳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1、13、75至106頁,下稱警卷,外放),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姚宗宏就有提供帳戶予暱稱「陳遊寶生」之人,並按其指 示提領款項而將相當數額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受有報酬7,000元之事實,已於所涉犯共同詐欺罪嫌審理中陳明在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第108頁,下稱刑事卷,外放),而姚宗宏為成年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業(警卷第58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報章媒體再三宣導勿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收取款項,以免成詐騙集團之幫兇之情,應可預見在無任何緣由之情形下,將自身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予在社群網站結識而現實生活不認識之人,並依對方指示提領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即可獲取高額報酬,可能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因貪圖報酬,縱使成為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不明之人使用並按其指示領款、轉存虛擬貨幣,顯係共同故意以不法行為詐騙原告。至王雁雖不否認有購買虛擬貨幣,並按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但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係姚宗宏找伊買比特幣等語。惟王雁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在法官訊問其虛擬貨幣交易最小單位?價值?並無正面回覆,僅答1000元以上就可以買,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刑事卷第161、162頁),顯與幣商對於買賣標的最小單位稱呼及價值換算應甚為熟稔之情有異,況王雁亦未能提出出售虛擬貨幣予姚宗宏之紀錄,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所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判處王雁有期徒刑1年3月、姚宗宏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9至2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17萬元之損害,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姚宗宏自112年11月13日起,王雁自112年11月25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伊因本案長時間承受龐大精神壓力及恐懼,明顯 影響身心及日常生活,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惟被告前揭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錢,惟原告交付金錢之行為,並未違反其自由意志,僅屬交付金錢之動機有所錯誤,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自難謂已侵害原告精神活動之自由。而原告所述承受龐大精神壓力,影響身心及日常生活之成因,實源於其財產權受侵害之故,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權利或人格法益無關。是以,原告之健康、自由,並未因被告之前揭不法行為而受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7萬元,及姚宗宏自112年11月13日起,王雁自112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且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