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HV-113-簡易-40-20241115-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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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40號 原 告 胡妤溱 被 告 丘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某時,在網路上瀏覽某不詳貸款廣告後,即與自稱為「理財規劃顧問-小趙」之人聯繫,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掛失及補辦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提款卡及申辦該帳戶網路銀行服務後,於111年10月24日8時40分許,將被告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理財規劃顧問-小趙」指派之人,而容任「理財規劃顧問-小趙」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購置庫藏股獲利可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當日10時34分、10時57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因被告之前開幫助詐欺行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19號),兩造於113年5月30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3萬元,於113年5月31日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原告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被告嗣已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原告3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附民字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49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起訴。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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