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HV-113-簡易-45-20241218-2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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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45號 原 告 李梅芳 被 告 曾湘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徐佩吟為友人,均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被告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徐佩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友人徐佩吟,徐佩吟於當日晚間某時許於住處將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資料轉交予其男友之友人張恩偉,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嗣張恩偉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BFC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日共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移轉、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原告上揭主張,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原告提出LINE之 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附於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刑事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249200號〉,外放影印卷)。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堪信屬實。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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