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HV-113-簡易-46-20250219-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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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46號 原 告 魏子媛 被 告 曾湘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4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密碼、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任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可在購物商城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4日共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移轉、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03421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31頁)。又被告上述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被告所犯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案經被告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第289號判決駁回上訴,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 命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