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HV-113-簡易-47-20250211-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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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47號 原 告 黃淑芬 被 告 鍾昌軒 吳家綺 樊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4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及吳家綺依其等智識程度、 社會歷練,均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並於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或網路社群平台之會員帳號或者使用者帳號,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各該平台以簡訊傳送驗證碼並回報之,將可使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成功註冊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且該等會員、使用者帳號,極有可能會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藉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竟縱使發生上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18時48分許,由集團成員佯以小三美日平台人員,致電原告訛稱:因公司業務人員疏失,將身分誤設為白金會員,將會扣款新臺幣(下同)5,000多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臺灣企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同日分次相繼匯款合計297,380元至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7,380元(按:原告對黃裕中訴請應與上該三名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被告均未曾提出聲明或任何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有對其詐欺取財之事實,有臺灣企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警6481卷第1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9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同上卷第73至80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85至87頁)及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8643卷一第107頁)可稽。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及吳家綺所涉此部分之共同詐欺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110年度易字第535號、第891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1年2月(本院卷第98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113年度上易字第82號、第83號、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32頁),有刑案判決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7,38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