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HV-113-簡易-47-20250211-2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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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47號 原 告 黃淑芬 被 告 黃裕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原告得擇向繫屬之 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若擇在第一審(地方法院)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因認被告非屬其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行為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就附帶民事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原告如欲繼續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應對該附帶民事判決依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如原告不為上訴,致令該判決確定,雖其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惟要不得就同一案件在刑事第二審法院再次利用刑事訴訟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即與上訴制度及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規範之本旨有違。 二、原告以:被告與樊力豪、鍾昌軒及吳家綺等3人(下稱樊力 豪等3人),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18時48分許,由集團成員佯以小三美日平台人員,致電原告訛稱:因公司業務人員疏失,將身分誤設為白金會員,將會扣款新臺幣(下同)5,000多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臺灣企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同日分次相繼匯款合計297,380元至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樊力豪等3人連帶給付297,380元,於113年5月27日向本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按:樊力豪等3人被訴求予給付上該金錢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查,原告曾以被告有前述詐欺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110年度易字第535號、第89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原告於該刑案審理中向屏東地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112年度附民字第10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經刑案判決後,因認被告無涉詐欺原告之犯罪事實,該刑事訴訟附帶民事事件遂經屏東地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9月28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未據原告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該刑案上訴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復於113年5月27日在刑事訴訟程序再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原告陳述屬實(本院卷第5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屏東地院附民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於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訴後,既未上訴而確定,自不得再利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復於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已有不合。況本件刑案二審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同未牽涉被告對原告之詐欺行為,有該刑案判決可考,是原告於刑案二審審理時,亦無利用該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即不備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要件,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本院刑事庭未及駁回其訴而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原告其訴既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即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若認其有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或請求返還不當利得之必要,其儘得另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始為正當。又本件依法無庸為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之支付,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併此敍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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