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HV-113-聲-69-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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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彭文正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章欽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122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章欽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上訴由本 院113年度上字第12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即查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3號起訴書(下稱603號起訴書)原本,係以:為證明臺北地檢檢察官黃偉呈送相對人審閱之第603號起訴書,原載有關於蔡英文對聲請人提告違反選罷法之罪等內容,然相對人自己或指示(不論明示或暗示)黃偉檢察官,將603號起訴書原本關於上該內容之文字記載刪除;或未 在該原本為刪除,而於書記官製作603號起訴書正本時,指 示黃偉告知書記官直接刪除此該文字。黃偉檢察官於3年前 偵結上該案件後,即調升為主任檢察官,先後派任於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現又調回臺北地檢任職,為免其與現任該署檢察長王俊力合謀在603號起訴書原本動手腳,認有保全證據必要,以維其訴訟權益等語為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查,上該603號起訴書原本,係由臺北地檢署依法令應永久保存之文書,並無屆期銷毀之問題,且該原本有專責之保存程序及人員掌管,客觀上難期其有將被變造、滅失等情。聲請人就所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及起訴書原本何以會導致無法調查而有確定現狀之必要,均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況,依聲請人所敍上述理由之所指,係以此聲請證據保全摸索或然事實,非屬合宜之摸索證明,不能認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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