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HV-113-聲-75-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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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王登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王國榮與再審被 告邱忠信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即王國榮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卷宗。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再審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之再審原告王國榮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稽(見系爭事件卷第49-50頁),係依法得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人。聲請人主張為聲請司法救濟,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堪認其因主張或維護王國榮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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