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HV-113-聲-77-20241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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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劉陳樂娘 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楊宏瑜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七號請求變更要保人等 事件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7號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 件(下稱本案)之當事人,其主張為明瞭並釐清本案對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審判長間之完整對話情節,以利上訴,而聲請交付本案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自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敘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