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HV-113-聲-78-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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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孫胡珍霜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要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況聲請人於112年11月27日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有收據可憑(見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事件審訴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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