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HV-113-聲-79-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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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王信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椀莛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 為追加原告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原擔任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下 稱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相對人林椀莛竟在伊主任委員任期期間之111年10月4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任林椀莛為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不合法,伊已提起確認林椀莛與公園華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刻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5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而因林椀莛事後又陸續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會議,但公園華廈日常事務目前事實上仍由伊處理,為免公園華廈管委會因非訴訟當事人而影響既判力等爭議,爰聲請追加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另林椀莛主張其為現任主任委員,然其為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並已遭法院假處分明令不得交接主任委員,自無代表公園華廈管委會之權限,而公園華廈管委會之日常事務現均由伊處理,伊對系爭事件最為瞭解,且另案確認停車位訴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亦已選任梁智豪律師為公園華廈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屏東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7號),爰依法聲請選任伊或梁智豪律師為追加原告公園華廈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1年11月30日以公園華廈管委會主任委 員身分對林椀莛提起系爭事件訴訟,並經屏東地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林椀莛不得與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王信任辦理交接手續確定在案,嗣因聲請人任期屆滿,雙方對其任期是否延續、其有無代表資格等節有所爭執,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更正原告為其個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聲請追加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上字第125號案卷無訛。而公園華廈管委會業於113年12月17日改選主任委員為謝應盛,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完竣,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檢送之備查資料可憑。則公園華廈管委會現任之主任委員謝應盛與聲請人及系爭事件既無訴訟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自無不能行代理權情事,是聲請人聲請為公園華廈管委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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