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HV-113-聲-81-202411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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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黃芝稜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相 對 人 蔡香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凡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317號),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並非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亦即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