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HV-113-聲-84-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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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吳宣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圓雅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8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再支出上訴訴訟費 用,本件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於聲請訴 訟救助狀記載「積蓄全遭他造借用未還」、「本件欠款之訴…必有勝訴之望」等內容,顯與本件訴訟無關,不足為本件裁定判斷依據。又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形,且其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已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2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情況有重大變遷之情事,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准予訴訟救助,應駁回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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