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HV-113-聲-84-20250103-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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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吳宣儀 相 對 人 蘇圓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駁回訴訟救 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算10日,抗告人住所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加計在途期間4日,於113年12月26日已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2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抗告狀收狀章戳),已逾抗告不變期間,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