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HV-113-聲-84-20250220-4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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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吳宣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圓雅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駁回其逾期抗告之裁定( 見本院卷第31頁),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狀及收費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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