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HV-113-聲-86-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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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秀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無資產、收入,因車禍罹病,且已高 齡7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反面解釋,無工作能力,又為低收入戶,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之規定,為無資力者,伊確已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伊所提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6號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之訴)證據確實,非相對人陳美秀等人所能否認,顯有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另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在原審及前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 三、聲請人對其所提系爭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 ㈠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及監理站證明書,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12年 無申報課稅之收入,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而低收入戶證明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另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有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等疾患,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至80度,症狀固定,無法工作,但依其記載足知該證明書所載無法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而言,而不及其他。 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 ,僅係為利於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並不表示超過65歲者即無工作能力,此由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而法律扶助法第5條雖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應准為法律扶助,然其規範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難逕以前開社會救助法、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本件得否准予訴訟救助之依據。 ㈢聲請人另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惟此僅係個案判斷,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況聲請人前分別於111年4月27日、113年6月21日繳納系爭再審之訴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3,150元,此經本院查閱上開案卷無訛,足見其並非全無資力,而聲請人所提前述證據,又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嗣確有重大之變遷,自不能遽請救助。 ㈣綜上,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 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系爭再審訴訟費用25,260元之能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