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HV-113-聲-90-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葉素瑟 代 理 人 陳純寧 相 對 人 陳振中 代 理 人 謝易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113 年 度再字第15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113 年度再字第15號),本件執行事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53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查相對人訴請確認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澎湖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澎湖地院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262 (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通行前項土地範圍,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相對人通行之行為。聲請人應將前項土地範上如附圖二所示藍色虛線部分(面積12.29 平方公尺,AB距離約為7.9 公尺、BC距離約為1.7 公尺、CD距離約為7.05公尺、AD距離約為1.65公尺,下稱系爭通路)之圍牆拆除,嗣經澎湖地院判決及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乃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拆除系爭通路之圍牆,經澎湖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 年10月8 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收受執行命令15日內自行拆除系爭通路之圍牆,屆期相對人陳報聲請人未履行,執行法院乃定期114 年1月14日通知兩造至現場履勘執行標的;聲請人則於113 年11月5 日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再審事件全卷查明屬實。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 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再審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參照)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四、本院審酌系爭確定判決內容,相對人所有之265 地號土地四 周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包圍,與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該袋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相對人曾經長期利用系爭通路對外通行,兩造尚於105 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土地通行契約,相對人原得通行系爭土地,惟通行契約業已終止,聲請人於109 年10月間在系爭通路興建圍牆,致相對人無法經由系爭土地通往陽明路92巷道路,足認於聲請人修築圍牆阻絕系爭通路之前,相對人長年慣自系爭通路直接通往陽明路92巷,此通行方式便捷、距離短,只需拆除圍牆回復系爭通路原狀,並不影響聲請人房屋完整性及原本利用情形,亦無須另於周圍他人263 、264 地號土地進行拆整、開闢道路、變更他人土地原本使用狀況或繞路通行至聯外道路(263 、264 地號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263 地號土地其上蓋有鐵皮車庫,264 地號土地上坐落第三人所有門牌號碼陽明路40巷32號房屋   ,該屋外圍以圍牆圍起,與相對人之265 地號土地間並無通 路可行走)。是以,相對人無法利用系爭通路對外通行及緊急救助之需,致無法使用其上房屋,所造成之影響及潛在危險,相較於聲請人拆除系爭通路之圍牆所受之影響,應較為重大。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如獲勝訴判決確定,乃相對人停止通行,或賠償其因通行期間所造成聲請人之損害,並應重行施設拆除之地上物等節,凡此應均可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代之。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對聲請人尚不致造成難以或無法回復之損害,故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