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HV-113-訴易-16-20241204-1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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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6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王紘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至同月30日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及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訴外人蔡宇軒,並告知蔡宇軒提款密碼。嗣系爭帳戶資料輾轉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2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原告,佯稱:透過「Meta Trader 5 App」得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0年7月8日匯款120萬元至訴外人張勝傑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11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遭轉匯至訴外人陳琪楊、陳茂盛之銀行帳戶而提領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宇軒當時是伊太太的姐姐的男友,蔡宇軒稱他 要做博奕,要借伊之帳戶去用,伊因信賴蔡宇軒才將系爭帳戶交給他,伊不知道系爭帳戶會被用於詐騙,伊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三、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蔡宇軒,並告知提款密碼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7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偵訊、審理中供認在卷(見系爭刑案偵二卷第7頁至第19頁;偵四卷第57頁至第58頁;一審卷第114頁至第116頁;二審卷第106頁),並有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73頁至第77頁;警二卷第81頁至第90頁;偵五卷第23頁至第25頁)等件在卷可參。而原告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所騙,於110年7月8日將120萬元匯入張勝傑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11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遭轉匯至訴外人陳琪楊、陳茂盛之銀行帳戶而提領一空,並有張勝傑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警二卷第71頁至第80頁;併偵二卷第135頁至第136頁)、陳琪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一審金簡卷第65頁至第100頁)、陳茂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一審金簡卷第101頁至第14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其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使用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必要,更遑論以一定之對價,向不特定人大量收取帳戶使用。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為85年生,於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人,且曾擔任汽車 業務、中古車買賣等工作,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節,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一、二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金訴卷第250頁;二審卷第171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供稱:當初我想先試看看,如果沒有問題,真的是做博奕的,再找親友一起用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48頁),堪認被告對於其交付之帳戶資料是否確實作為博奕使用已有懷疑,已預見其帳戶可能被作為博奕以外之目的使用,況賭博於我國屬犯罪行為,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知悉博奕於我國並不合法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金訴卷第249頁),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蔡宇軒前,應已對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有遭他人挪為他用而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有所預見。 ⒊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我在110年3月左右認識蔡宇軒 ,他是我太太姊姊的男友,我不清楚蔡宇軒的年籍資料,也不知道他人在哪裡,只知道他好像是83年次,住在臺中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自上情以觀,顯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蔡宇軒時,對蔡宇軒之具體身分及聯絡資訊均不知悉,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與蔡宇軒僅相識3月,期間亦屬短暫,被告既不知悉蔡宇軒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與蔡宇軒間相識未久,則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與蔡宇軒間是否確具相當之信賴基礎,已有高度可疑。 ⒋又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供稱:蔡宇軒向我稱其 要進行博奕事業,要做博奕金流,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得15,000元報酬,我遂依蔡宇軒指示到永豐銀行開戶,並將系爭帳戶及我先前自己使用的中信銀行帳戶交給蔡宇軒,蔡宇軒沒有具體向我說明他的博奕事業是哪間公司,也沒有約定帳戶要借多久,我把帳戶資料交給蔡宇軒後,我就沒有再使用,110年8月間,我的銀行帳戶被圈存,永豐銀行有打電話關心我帳戶使用狀況,但蔡宇軒跟我說不用理會,帳戶會自己解封,直到110年9月警察通知我後,我才知道帳戶被蔡宇軒不法使用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併偵二卷第7頁至第19頁;一審金簡卷第41頁至第44頁;一審金訴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依被告前揭供述以觀,顯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對蔡宇軒所稱「博奕事業」之公司名稱、經營內容及資金往來之合法性均無所悉,難認其對蔡宇軒所稱之「博奕事業」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至被告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固改稱:我以為蔡宇軒說的九州娛樂城是合法云云,顯與其先前表示蔡宇軒未具體陳述從事那個公司的博奕工作等語不符,是其此部分辯解,無足採信。 ⒌依被告前揭關於博奕金流之供述可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 時,即認知其帳戶可能有來源不明之鉅額資金出入,對於取得系爭帳戶之人極可能將系爭帳戶用於財產相關之非法用途等節,亦當有合理之懷疑,然被告僅為貪圖蔡宇軒給予之報酬,全未向蔡宇軒查證上情,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蔡宇軒,嗣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手,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使用本案帳戶供轉匯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工具,且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再提領或轉出,而生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均有認知,甚為明確。 ⒍又證人即被告友人盧睿祥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 被告、蔡宇軒在東港某洗車場談到借帳戶的事,蔡宇軒稱要借用我們的帳戶供博奕使用,要將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他每個月會給我們一些錢,蔡宇軒當時沒有說明「博奕」的具體狀況,也沒有說的很清楚為何要借用別人的帳戶,我當時很猶豫,不知道如何拒絕蔡宇軒,蔡宇軒當時看我不太願意借,還要我去問朋友,看有沒有人要借,整個過程被告都在旁邊聽,我有當場跟被告談到借帳戶的事,我也表明不願將帳戶借給蔡宇軒,沒想到被告會將帳戶借給蔡宇軒等語(見系爭到案一審金訴卷第172頁至第183頁)。依證人盧睿祥所述,蔡宇軒向他人商借帳戶之說詞均無提及任何「博奕」事業之具體細節,且未提出任何足以取信他人之明確實據,故證人盧睿祥於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蔡宇軒前,即已向被告論及其對於交付帳戶予蔡宇軒之疑慮,是被告於斯時對於其交付帳戶行為可能內含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風險應當有所察知,然被告非但全無向蔡宇軒查核其帳戶之使用狀況,即將其帳戶交予蔡宇軒,任令他人恣意使用其帳戶,直至其帳戶遭圈存警示後,仍輕信蔡宇軒之說詞而全無積極查證帳戶金流、防堵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作為,且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在知悉其帳戶有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工具之高度可能情形下,仍配合蔡宇軒之設詞,謊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欲掩飾、隱瞞其帳戶之用途、金流,及刻意混淆偵查機關之偵辦方向,此有警詢筆錄、被告之配偶張佳蓉與蔡宇軒謀為虛偽陳述之對話錄音譯文等件在卷足參(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171頁至第175頁;警一卷第67頁至第71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9頁;警三卷第7頁至第11頁;警四卷第3頁至第8頁)。倘被告認為其帳戶係供他人合法使用,應不致於在偵查初期就其帳戶之用途、金流等節不願據實以告,顯見被告對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風險已有認知,仍放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本案犯行,是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取得其帳戶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至蔡宇軒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396號、第33452號、111年度偵字第174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金訴卷第21頁至第27頁),惟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蔡宇軒未承認取得及使用被告之帳戶資料,復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易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認蔡宇軒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罪嫌疑不足,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自蔡宇軒處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工具,復對原告實施詐術,而取得其財物,及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以掩飾前開款項之來源、去向等行為,均已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無礙被告幫助詐欺、洗錢行為犯行之認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請求等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再審理本案,惟被告幫助詐欺、洗錢行為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尚無從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庸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爰均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轉匯入系爭帳戶內之113萬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見附民卷第3頁),其係收到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時,方知悉被告參與其中,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而系爭刑案係112年11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且原告報案後,經輾轉追查原告匯款之第一層帳戶即張勝傑所轉出之帳戶後,於111年3月15日始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惟被告亦未到案,且被告系爭帳戶係經由分析張勝傑帳戶金流而得,非屬派出所通報之警示帳戶,遂經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見系爭刑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11月1日職務報告),而被告糸爭帳戶非屬原告匯款入帳的第一層帳戶,檢察官於同年10月26日才將被告移送法院併辦,則原告自無可能於111年3月15日前即知悉被告確係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未逾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其賠償已逾時效云云,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