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V-113-訴易-18-20241231-1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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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8號 原 告 謝蘭秋 被 告 蔡維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95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他人指示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並轉與他人,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芭樂」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LINE通訊軟體對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0時39分許匯款110萬元至訴外人楊家欣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其中65萬元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其中24,500元、225,000元轉匯至系爭台新帳戶,被告再將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並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交給「芭樂」,致伊受有損害,被告就前開詐騙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有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苓雅分局警卷第23至43、53、55至77頁)附於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8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可查,且經被告於該案二審坦認犯行(金上訴字卷第1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與「芭樂」共同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1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