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HV-113-調訴-1-20241030-1
字號
調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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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蔡孟錦 被 告 黃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調解時所成立 之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原告無充分時間思考,且主張意見未納入調解筆錄。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萬元,並自113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分期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後,未見被告給付,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醒後,被告方以網路轉帳給付,被告顯無意主動為之。兩造間存有諸多案件,被告多次缺席調解,如原告未於調解筆錄所載刑事案件施壓被告,被告應無意願進行調解,調解筆錄要求原告撤回兩造其他刑事案件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會讓被告如釋重負,更無忌憚,原告應保留對被告追訴、求償。被告擔任房仲銷售人員,依其臉書揭露於112年113年均有仲介房屋績效,被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得卻為空白,顯然被告所屬店長蘇勇力涉及協助隱藏被告所得並規避債務承擔等事件,將導致原告求償無門,前開調解存有諸多爭議及不合理之處,爰請求撤銷調解等語。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應遵守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否則,其訴即不合法。次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兩造前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經於113年7月12日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55號卷第41至42頁),原告為本人親自出席,前開調解既經兩造當場合意而成立,原告必已明暸全部調解內容同意而在調解筆錄簽名,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時,原則上即得知悉,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即113年7月12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 ㈡原告雖主張法院未給予審閱期間,致其無充分時間思考,屬 撤銷調解事由云云。然民事訴訟法與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性質有別,當事人成立調解之方案內容,亦非訂立定型化契約可類比,民事訴訟法就調解程序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至第424條規定),並無就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必須留予當事人多少時日之審閱期間規定,即一方如不同意,儘可不為成立調解之合意,原告主張於法無據。原告另稱依調解筆錄第三、四點所載,原告須撤回兩造其他刑事案件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使被告如釋重負、毫無忌憚云云。惟調解筆錄前開所載案件係兩造成立調解前即已存在,並將之列入調解內容,原告調解成立時即已知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變期間即仍應自113年7月12日調解成立之日起算。 ㈢至於原告稱被告於113年7月15日經由訴訟代理人提醒後,方 以網路轉帳給付分期款,顯無意主動為之,且有隱匿所得規避債務云云,執為撤銷調解之事由。然撤銷調解係以調解在成立時,有表意人意思表示瑕疵等之撤銷原因為限,若調解成立後,調解之債務人有不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亦為該債權人依調解筆錄內容為履行之請求,不得以此主張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此一主張並非調解成立時,意思表示有瑕疵等有得撤銷之原因,屬被告有無依調解內容履行之範疇,並不影響撤銷調解之訴不變期間起算。 ㈣原告係於113年8月16日具狀提出「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 其他原有效果、請求視為調解不成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狀(系爭事件卷第77頁),經本院發函確認原告前開書狀之真意究為何,原告於113年8月29日提出「撤銷調解之訴」書狀(本院卷第5至7頁),陳明上該書狀係為撤銷調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應 自113年7月12日起算,惟原告至113年8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已逾上述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