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HV-113-選上-16-20241106-1

字號

選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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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周英傑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宏恩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獅 子鄉第19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由被上訴人以1638票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2年12月2日公告為當選人,上訴人則以1607票落選。惟於競選期間,被上訴人之獅子鄉內獅村後援會會長楊佳良曾向有投票權人陳淑萍表達行賄之意遭拒,其弟楊佳民則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有投票權人柳澔南買票,而被上訴人之獅子鄉南世村樁腳楊啟明則委由詹志宏交付3,000元向有投票權人鳳韓買票。楊佳良、楊佳民、楊啟明(下稱楊佳良等3人)均屬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或為被上訴人處理選舉事務之人,其等上開賄選行為應視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是被上訴人具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舉。又獅子鄉在110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下稱系爭期間)之遷入人口,竟較諸109年10月起至110年8月大幅增加85人,顯係基於選舉目的所為之虛遷戶籍行為,被上訴人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綜上,被上訴人乃有前述賄選及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伊自得於公告當選後之法定期間內,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爰依現行及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提出柳澔南自承收受買票錢之錄音 檔案,然依該錄音內容可知其乃遭他人引導方為該等陳述,且柳澔南身心狀況不佳,又具中度智能障礙,嗣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24號選罷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復已否認收受買票錢。而楊佳良等3人及詹志宏、鳳韓、陳淑萍於系爭刑案均否認有賄選一事,況楊佳民、楊佳良只是伊之支持者,並未參與競選核心事項,是上訴人並未舉證所主張之買票事實,復未證明獅子鄉之新增設籍人口是由伊策動,其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之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由被上訴人以1638票 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2年12月2日公告為當選人,上訴人則以1607票落選。  ㈡柳澔南、鳳韓、陳淑萍設籍於屏東縣獅子鄉,為系爭選舉之 有投票權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有明文。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楊佳民有向柳澔南為買票行為,並舉柳澔南與 王凱恩、洪孟杏之對話錄音檔案暨其等於系爭刑案警詢陳述、證述為證。惟:  ⑴柳澔南雖有經營社群網路、與粉絲互動,然此尚非高難度社 交行為,應僅得證明其智識程度尚無礙於社群網路上與他人互動、往來,非得遽認與常人無異。而柳澔南於000年00月間曾經鑑定而發給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2年5月18日經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患有中度智能發展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系爭刑案警卷〈下稱警卷〉第133頁)、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選偵卷〈下稱偵卷〉第35頁)可參,且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又經當庭勘驗確認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169頁),衡以身心障礙證明須經專業機構鑑定方得核發,且醫院為醫療專業單位,若柳澔南智識程度同於常人,應無法取得,足見柳澔南之智識程度應低於常人。  ⑵證人洪孟杏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其未親眼見聞楊佳民以現 金向柳澔南買票,是經柳澔南陳述知悉(見警卷第72至73頁),又其與柳澔南當時對話過程為洪孟杏先詢問柳澔南是何人交付買票款項,柳澔南未明確回答後,洪孟杏一再向柳澔南表示需誠實回答,並保證其會予以保護,不會將此事告知他人,在柳澔南答稱「不知道是誰」之後,洪孟杏仍一再重複上開內容追問,柳澔南方依其詢問尾句「還是投票的前幾天」,回答:「投票的前幾天」,又在其詢問及「內獅的人嗎」、「姓李嗎?李昌梅(音同)嗎?是嗎?小內獅的嗎」時均回以:「嗯」,在洪孟杏問及「還是南世?」時,改稱「南世」,並主動表示「姓陳」,復於洪孟杏質疑「南世姓陳的給你的,還是內獅?可是我聽到的是內獅,所以是內獅還是南世?」,又改稱「內獅吧」,後才又在洪孟杏詢問「啊誰給你的錢?你摸摸你的良心,誰給你的錢?不可以說謊,我們都是上帝的孩子,叫什麼名字?楊佳民?楊佳民給你的錢,3,000塊,在哪裡給你的?在他們家嗎?還是你無聊走路的時候看到他的」,回覆「無聊看到的」,並於洪孟杏接著詢問「看到他就叫你這樣喔,然後就問你說你要投誰」、「他說幫忙投1號,然後就給你錢」、「什麼時候拿到的錢?選舉的前一天嗎」,均回覆「嗯」,有錄音檔案光碟及其譯文可按(警卷第75頁、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以二人對話過程中,柳澔南均未曾主動說出買票者之姓名、交付金額時間及過程,都是在洪孟杏提出選項後被動應和、拼湊,且其智識已低於常人,加以其就買票者是否為小內獅李昌梅亦為肯定回答,又曾表明是南世姓陳者對其買票,該段對話內容是否符實顯非無疑,難據證人洪孟杏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之證述及其與柳澔南之對話錄音內容,認楊佳民有以3,000元對柳澔南為買票行為。  ⑶證人王凱恩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其未親眼見聞楊佳民以現 金向柳澔南買票過程,而是聽聞洪孟杏轉述,方在洪孟杏住家外面向柳澔南查證而知悉此事,當時在場者為其與洪孟杏、柳澔南等語(見警卷第66頁),則王凱恩顯是於洪孟杏對柳澔南為上開追問過後,方詢問柳澔南以為確認。又觀柳澔南、王凱恩於錄音中對話為:王凱恩分別詢問柳澔南交付買票款項時間、金額、交付者以及要求支持之候選人,柳澔南則依序簡短回答「還沒投票前」、「3,000」、「楊佳民」、「朱宏恩」,有錄音檔案光碟及其譯文可查(原審卷第27至28頁),以柳澔南斯時業經洪孟杏追問、影響,其在洪孟杏在場之情況下,對王凱恩為相同內容之回答,該對話過程又為簡短之一問一答,顯非聊天過程而是特意為之,自與柳澔南與洪孟杏之對話錄音同難採信,不能據證人王凱恩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之證述及其與柳澔南之對話錄音內容,認楊佳民有以3,000元對柳澔南為買票行為。  ⑷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洪孟杏、王凱恩,以證明其等並未誘 導或強迫柳澔南為不實陳述,且柳澔南平時應對、理解及溝通能力無異於常人。惟據洪孟杏與柳澔南對話錄音內容,已足認定柳澔南乃遭洪孟杏誘導而為陳述,且其嗣在此影響下對於王凱恩之回答,亦不能採信,是本院尚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⑸柳澔南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固自承楊佳民在投票前3天19時許, 於其住家附近以3,000元向其買票等語(警卷第36至37頁),惟柳澔南當時雖已得自行明確、前後一致陳述遭楊佳民買票過程,然斯時距離王凱恩、洪孟杏詢問買票一事僅約4個月,其陳述有可能仍受該先前之私下追問所影響,本難盡信,又與證人楊佳民於系爭刑案陳稱、原審證述未給付柳澔南3,000元請其支持被上訴人一節相左(警卷第19頁反面、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171頁),自需有其他佐證方可採信。然柳澔南嗣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證述楊佳民並未向其買票(原審卷第166至169頁),自難僅以其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述,認定楊佳民有對柳澔南為買票行為,上訴人主張柳澔南於警詢所述應較諸偵訊時貼近真實而足資認定買票事實云云,非可採信,其聲請勘驗柳澔南警詢、偵查錄音,以證明柳澔南於偵訊時受到他人干擾、誘導,於警詢則在未受外力干涉下自然陳述,亦無調查之必要。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楊佳民有向柳澔南為 買票行為,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固主張楊佳良有向陳淑萍為買票行為,並舉陳淑萍與 王凱恩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其於系爭刑案、原審之證述為證。惟:  ⑴觀諸陳淑萍遭錄音之對話內容,陳淑萍斯時先向王凱恩提及 :「我那時候本來也要被買,他叫我去跑要給我錢」、「本來他們也是叫我去幫忙,那個楊佳良,他說我去要給我路費」,但嗣於王凱恩詢問對方有沒有交付金錢要求投票予被上訴人時,則為否定之回答,有錄音檔案光碟及其譯文可稽(警卷第79頁、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又陳淑萍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復證稱未收受任何屏東縣獅子鄉鄉長候選人或樁腳以現金或禮品買票等語(警卷第77頁),於原審亦到庭證稱選舉期間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未曾交付金錢請求其支持,其遭錄音時所述是指楊佳良要求其協助參與被上訴人之拜票,事後會給付拜票路費等語(原審卷第176頁),則陳淑萍於遭王凱恩錄音時即已陳明其所稱「被買」並非對方交付金錢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而是協助拜票取得報酬,嗣並屢次證述楊佳良是詢問其有無意願領取報酬協助拜票,而證人楊佳良又於原審證述其未提供金錢予鄉民要求在選舉時支持被上訴人,亦未以支付酬勞為誘因提高鄉民拜票意願,復未曾邀請陳淑萍一同拜票等語(原審卷第179頁),難據前述錄音檔案及陳淑萍證述內容認楊佳良有對陳淑萍行求賄賂之舉。  ⑵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淑萍,以證明楊佳良有以走路工費 用向陳淑萍行求賄賂之事實,惟證人陳淑萍已屢次證述楊佳良是許以報酬要求其協助拜票,並未以金錢要求其投票予被上訴人,且其遭錄音時表示係投票予上訴人(警卷第77、79頁、偵卷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以其應為上訴人之支持者,若楊佳良當時乃有以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假路費之名行買票之實,且其並未同意並無刑責,應無於王凱恩詢問及歷次證述時為被上訴人隱匿,而未明確陳述此情,況陳淑萍縱便到庭證述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此與楊佳良證述內容相左,在別無佐證之情下,難以遽認其所述方為真實,因此在上訴人並無其他舉證之情下,本院應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  ⑶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楊佳良有向有陳淑萍為買票 行為,其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楊啟明曾委由詹志宏交付3,000元向鳳韓買票云 云。惟詹志宏、溫靜芳、方淑慧、鳳韓談話時,鳳韓雖提到「那天他發錢給我們」、「你給他5,000元,給我3,000元」,但隨後亦說明「我只拿到3,000元,他給我那個不是選舉,是前面」等語,有錄音檔案光碟及其譯文可憑(警卷第64頁、偵卷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並於警詢時證述其當時所提到的錢不是選舉的錢(警卷第62頁),自難據此認楊啟明有委由詹志宏交付3,000元向鳳韓買票,而上訴人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楊佳良等3人有對柳澔南、陳淑萍 、鳳韓交付或行求賄賂,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即屬無據。  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明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上訴人固以獅子鄉於系爭期間之遷入人口較諸往常大幅增加,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云云。惟影響人口遷徙之因素甚多,尚難以系爭期間遷入人口多於往常,即認該等人口是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且是被上訴人所主導,而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現行及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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