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V-113-重上更一-18-20250326-1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李武男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上訴 人 蘇賓達 追加原 告 巨輪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追加原告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固需經他造之同意,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有害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者,否則即應准其為追加,觀諸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訴請求塗銷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二「土地地號」欄所列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如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巨輪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輪興公司)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屬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標的,且登記擔保上訴人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李黃秀美之債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頁、原審重訴卷第187-209頁),故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否塗銷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同為抵押義務人之巨輪興公司及被上訴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巨輪興公司聲明追加為原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李武男(下稱上訴人)固辯稱:依證人李 黃秀美之證述,其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不知巨輪興公司存在,李黃秀美是否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巨輪興公司之意、巨輪興公司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合法有效等節均有待釐清,准許巨輪興公司追加為原告,將損及其審級利益,其不同意追加等語。惟: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要旨參照)。李黃秀美於111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巨輪興公司,有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223、233、239-241、259頁),李黃秀美雖於原審證稱其係將前揭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不知為何登記給巨輪興公司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46頁),並於另案即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履行契約事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未經李黃秀美同意,單方命代書持李黃秀美簽約時交付之文件、證件逕行辦理過戶等語,固有上訴人所提出李黃秀美另案之民事答辯㈡狀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153-155頁),但李黃秀美並未否認巨輪興公司登記取得前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效力。則巨輪興公司既已登記為前揭地號土地共有人,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非巨輪興公司登記取得前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直接前手,在依法定程序塗銷巨輪興公司之前揭登記前,上訴人自不得否認巨輪興公司之所有權人地位,故本件無調查巨輪興公司登記取得前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效力之必要。 2.又巨輪興公司聲請追加為原告,關於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之 聲明及理由,均援引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未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更一卷第89頁),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舉證,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訴訟程序充分辯論,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無任何未受保護情事,要無害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或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上訴人所辯,尚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78年9月26日起至83年9月25日止,期間屆滿前,並無擔保之債權發生,縱有,時效亦於98年9月25日完成,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伊等得請求塗銷其設定登記。倘認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伊等得於清償債務後,請求上訴人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備位求為命上訴人於伊等清償所擔保之債務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借用李黃秀美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李黃秀美則提供系爭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擔保其返還及擅自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約定擔保期間至返還為止,嗣前揭供抵押之應有部分比例於96年10月18日變更如附表一、二「設定權利範圍」欄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向李黃秀美、訴外人李佳芳購買系爭土地,並與伊達成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李黃秀美之買賣價金其中新臺幣(下同)2,970萬9,780元給付予伊,伊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協議),詎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協議,伊得請求李黃秀美給付之前揭價金,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得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維持原判,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原告訴之聲明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黃秀美於78年9月間提供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一、二 所示抵押權予上訴人。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均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5日 。 ㈢被上訴人及巨輪興公司於110年間向李黃秀美、李佳芳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11年3月9日就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於111年4月11日就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 ㈡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上訴人與李黃秀美間是否存有債權 債務關係? ㈢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 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 ㈠按依96年3月28日修正增訂,同年9月28日起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依同上修正公布日及施行日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先例),揆諸上該說明可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在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非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即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再依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 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立法意旨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時,所能優先受償之範圍,仍須依實際確定之擔保債權定之。故有定確定期日之必要,本條即為關於原債權確定期日之規定。此所謂確定之期日,係指約定之確定期日而言。」另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核其立法意旨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當事人雙方約定原債權之確定期日者,於此時點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而歸於確定。」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因當事人約定而生者(參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該約定即係限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以於確定期日前發生之債權為限,此與民法修正施行前實務上認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權利存續期間,僅限於該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者,具有相同之旨趣。 ㈢系爭抵押權登記約定之存續期間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5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諸前開說明,該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所擔保之債權即因而確定。上訴人雖稱:李黃秀美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係為擔保上訴人之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及李黃秀美擅自出賣土地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96年10月28日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等件為憑(見原審重訴卷第51-7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李黃秀美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伊為家管,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原係伊公公即訴外人李金龍、其配偶即訴外人李森盛、大哥即訴外人李森滄及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4 ,但登記在伊名下;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因為李金龍將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上訴人怕土地被伊賣掉,所以設定抵押權讓上訴人安心,設定1,500萬元是上訴人隨便寫的,抵押權擔保時間好像5年,沒有說在其賣掉土地之前擔保都有效,當時上訴人說要去辦過戶,所有的稅金要自己處理,上訴人說5年內會辦好過戶,但上訴人說他沒有錢可以辦理,伊也沒有請上訴人去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約定事項」上債務人「李黃秀美」的名字(即原審重訴卷第61、70頁)都不是伊所簽的,伊不清楚「其他約定事項」所載的內容是什麼意思,除權利證明書外,伊沒看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設定抵押權時,也沒有約定若伊將土地賣掉的話要賠償上訴人多少錢,伊為國中畢業,都在家中當家管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40-150頁)。依李黃秀美證述可認上訴人因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登記於李黃秀美名下,為免上訴人擔心李黃秀美擅自出售土地受有損害乃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期間僅為5年,未與上訴人約定在李黃秀美出售土地之前擔保都有效,李黃秀美並對於上訴人所提出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內容一無所悉。 ⒉上訴人固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權利存續期間78年9月26 日至83年9月25日,違反「其他約定事項」擔保期間所載以「本抵押物依法設定抵押權之日起,擔保至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李武男名義為止」(見原審重訴卷第59頁)或「以本抵押物依法設定抵押權之日起,擔保至債務人應償還之一切債務清償為止(包括債務人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續借之款項所訂之期間)」(見原審重訴卷第69頁),故該存續期間係指抵押權存續期間而非損害賠償債權發生之期間,此依李黃秀美嗣於96年10月18日與上訴人合意訂立「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並於原因欄位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確定」,因我國民法無存續期間規定,該契約書上所載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無效云云。惟按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係就一般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而言,而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與一般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在法律上各有其不同意義(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不具意義云云,顯係誤解。 ⒊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 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性緩和後,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必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在一定條件下得以確定,使之脫離該抵押權之束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已載明存續期間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5日」(見原審重訴卷第51-57頁、第63-68頁),該記載係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將於83年9月25日確定,為前所論。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並無騎縫章,其他約定事項亦未記載日期,更無任何地政機關用印,無從證明該「其他約定事項」即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一併送入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相關附件資料,上訴人辯稱該存續期間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之時間,係違反「其他約定事項」擔保期間即「以本抵押物依法設定抵押權之日起,擔保至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李武男名義為止」之記載云云,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所提出96年10月18日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依該「移轉 或變更原因」「原因」欄固載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確定」(見原審重訴卷第73、78頁),「內容」欄則載有:「本件係依據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078專左字第062500號抵押權設定案辦理變更,擔保物減少,變更前:擔保標示00-0、00、00-0、00-0及○○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變更後:0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重訴卷第73、78頁),然就原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存續期間等項並未為任何變更(見原審重訴卷第71-80頁),上訴人所提出前開關於「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確定」之記載,當無影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仍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5日,則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此外,李黃秀美就辦理前開變更設定原因證稱:當時是賣文自路的土地,很像是因為賣土地,致擔保品變少的關係,才去辦理變更登記(見原審重訴卷第143-144頁)。是系爭抵押權於96年10月間辦理變更登記之原因僅係因李黃秀美家族已出售左營區文自路之土地,導致擔保品減少,而為抵押權變更登記,更難僅憑前開「移轉或變更原因」之「原因」欄前開記載,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83年9月25日間屆滿後仍未確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⒌從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 5日,且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 七、上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上訴人與李黃秀美間是否存有債權 債務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李黃秀美、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即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5日,未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李黃秀美達成系爭協議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上訴人就李黃秀美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上訴人有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而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 依證人即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林景生證稱:我受李黃秀美的委託協商,買賣價金我有告知上訴人,我告知上訴人可以分得2,798萬4,110元,當時上訴人同意分到價金之後就塗銷抵押權…尚未塗銷原因是因為上訴人要更多金額,上訴人要2,970萬9,780元,我們沒有答應,2,970萬9,780元是磋商金額,現在也沒有確定,因為我們沒有拿到塗銷證明,且上訴人要求金額越來越多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339頁)。依林景生證述可認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李黃秀美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尚非無疑。上訴人雖稱:111年4月25日製作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已載明上訴人分得2,970萬9,780元、李黃秀美分得3,029萬1,628元,被上訴人分得49萬6,272元,並註明被上訴人之匯款帳戶為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並經李黃秀美在其上簽名,可證李黃秀美、被上訴人均同意或承認應給付上訴人2,970萬9,780元云云,並提出上開點交證明書為其論據(見本院重上卷第34-35頁),然被上訴人未於該點交證明書上簽名或用印,尚難僅憑其上有填載被上訴人之匯款銀行帳戶帳號即逕認兩造與李黃秀美有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況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協議係於111年4月25日發生(見本院重上卷第183頁),時間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之後,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㈢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既已屆滿,所擔保之債權應 已確定,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無從認定李黃秀美與上訴人間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何債權債務發生。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未發生債權,堪可採信,其等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上訴人塗銷抵押權,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若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存續 期間屆滿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依抵押權從屬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是該抵押權登記顯已阻礙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因應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追加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與被上訴人係為同一聲明,請求目的同一,且已經原審為全部勝訴之判決,本院自無庸重複諭知上訴人塗銷登記,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