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HV-113-重上更三-10-20250331-1

字號

重上更三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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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治國 上 訴 人 王瑞蓉 林長靜 周紋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治國應給付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新臺幣7,754,865元。 三、上訴人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上訴人王瑞蓉負擔53%,林長靜負擔20%,周紋綉負擔1%,被上訴人林治國負擔26%。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高雄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培祐,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更三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高雄國稅局主張:訴外人周逢麟於民國91年12月26日死亡, 由李淑妃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原審追加原告,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周逢麟生前向上訴人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下稱王瑞蓉等3人)及被上訴人林治國(與王瑞蓉等3人合稱王瑞蓉等4人)借用其等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開借用帳戶契約關係於周逢麟死亡後即告消滅,其內存款屬周逢麟遺產。因周逢麟遺產積欠遺產稅與罰鍰(下稱系爭稅費),經高雄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就周逢麟對王瑞蓉等4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該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對王瑞蓉等4人核發收取命令,王瑞蓉等4人聲明異議,惟高雄國稅局已取得收取權,且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於109年3月18日將附表二欄所示對王瑞蓉等4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高雄國稅局。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請求權、委任、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王瑞蓉等4人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之判決(高雄國稅局原起訴請求王瑞蓉等4人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經歷次審理,超逾附表二欄所示金額部分,業經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四、上訴人王瑞蓉等3人、被上訴人林治國則以:附表一編號4、 5林治國帳戶內之款項非周逢麟財產,自非周逢麟之遺產。高雄國稅局僅取得收取權,其以債權主體地位請求王瑞蓉等4人給付無理由,亦不生起訴或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並未於15年時效完成前向王瑞蓉等4人行使權利,其等得為時效抗辯,並以之對抗高雄國稅局。又李淑妃律師收受收取命令,並未喪失收取權,且與民法第139條規定「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此不可抗力因素有巨大差異存在,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法律漏洞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命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應分別給付高雄國稅局新 臺幣(下同)17,505,115元、6,639,394元、402,190元,駁回高雄國稅局其餘之訴(請求林治國給付8,600,724元)。王瑞蓉等3人及高雄國稅局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命林治國應給付8,600,724元,駁回王瑞蓉等3人之上訴,王瑞蓉等4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廢棄該第二審判決命林治國給付及駁回王瑞蓉等3人上訴部分,發回更審。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下稱更一審)判命林治國給付高雄國稅局如附表二欄所示7,754,865元,及駁回原審判命王瑞蓉等3人給付逾附表二欄所示金額之部分,駁回兩造其餘上訴。王瑞蓉等4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廢棄更一審駁回王瑞蓉等3人其餘上訴及命林治國給付部分(即其等應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發回更審。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下稱更二審)判決廢棄原審命王瑞蓉等3人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部分,駁回高雄國稅局此部分請求及其餘上訴(請求林治國給付部分)。高雄國稅局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廢棄更二審判決發回更審。高雄國稅局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高雄國稅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治國應給付高雄國稅局7,754,865元。王瑞蓉等3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國稅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高雄國稅局於原審請求王瑞蓉等4人給付超過附表二欄所示金額部分,均已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逢麟於91年12月26日死亡。王瑞蓉之子生父為周逢麟,周 紋綉為周逢麟女兒,林治國為林治娟之胞弟。  ㈡周逢麟遺產因積欠遺產稅與罰鍰經高雄國稅局移送高雄分署 行政執行,經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分別對王瑞蓉等4人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周逢麟對王瑞蓉等4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帳戶內截至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錢)執行,經王瑞蓉等4人提出異議。又周逢麟遺產所積欠遺產稅(含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與罰鍰計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為31,152,469元。  ㈢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示帳戶,係各該帳戶名義人出借予 周逢麟使用。  ㈣系爭帳戶中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金額,為周逢麟死亡時尚有之 存款餘額,均為周逢麟生前所存入。  ㈤高雄國稅局於106年9月21日具狀追加李淑妃律師為原告。李 淑妃律師則於106年9月27日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  ㈥高雄國稅局對周逢麟所欠上揭遺產稅、罰鍰三千餘萬元,因 高雄國稅局執行本事件以外之周逢麟其他遺產,於109年3月間,獲大部分清償,未償餘額僅3,259,963元(見附表二欄)。俟於110年年底,該未償部分又因另案執行周逢麟之其他遺產,而獲全數受償完畢。  ㈦如認時效尚未消滅,對更一審判決認定王瑞蓉、林長靜、周 紋綉、林治國應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5,783,532元、5,986,427元、362,636元、7,754,865元(金額為附表二欄),兩造均無爭執。  ㈧就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部分,對於更二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3、6-10帳戶均係由周逢麟借用,該三人帳戶內款項金額各有15,783,532元、5,986,427元、362,636元均為周逢麟之遺產,若時效尚未消滅,應按此金額給付高雄國稅局,兩造均無爭執。 七、本件爭點:  ㈠王瑞蓉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3、6-10所示帳戶與周逢麟間是 否存在借用帳戶關係?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欄所示存款金額,是否為周逢麟之遺產?  ㈡林治國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與周逢麟間是否存在借用 帳戶關係?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欄所示存款金額,是否為周逢麟之遺產?如否,林治國就上開存款有無不當得利?  ㈢高雄國稅局請求王瑞蓉等4人分別各應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 金額,是否有據?  ㈣王瑞蓉等4人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八、本院判斷:  ㈠王瑞蓉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3、6-10所示帳戶與周逢麟間是 否存在借用帳戶關係?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欄所示存款金額,是否為周逢麟之遺產?   高雄國稅局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6 至10所示帳戶,係王瑞 蓉、林長靜、周紋綉出借予周逢麟使用,其等與周逢麟間存在借用帳戶關係,且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5,783,532元、5,986,427元、362,636元均為周逢麟之遺產等情,為王瑞蓉等3人所不爭執,其等並肯認若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即應按此金額給付高雄國稅局(見本院更三卷第127頁),堪認高雄國稅局前揭主張為真,上開帳戶中各如附表二欄所示之存款金額,均為周逢麟之遺產。  ㈡林治國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與周逢麟間是否存在借用 帳戶關係?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欄所示存款金額,是否為周逢麟之遺產?如否,林治國就上開存款有無不當得利?  ⒈就高雄國稅局主張借用帳戶契約部分:   高雄國稅局主張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下稱A帳戶)為 林治國借予周逢麟使用,周逢麟之遺囑執行人吳瑜智(記帳士)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72號事件中,並不爭執A帳戶為周逢麟所使用帳戶之事實等語,並提出以林治國名義出具之說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8 頁,下稱A說明書),然為林治國否認。經查:  ⑴林治國否認A說明書上簽名、印文真正,高雄國稅局則主張A 說明書為林治國胞姐林治娟提出,應屬真實云云。經核對林治國在證人結文所為之簽名(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7頁),其運筆模式、筆觸,與A說明書上「林治國」簽名顯不相符,高雄國稅局亦未證明A說明書上印文之真正。又吳瑜智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72號事件中,雖對A帳戶為周逢麟所使用帳戶之事實未為爭執,然該事件之審理重點在於:吳瑜智經核准延期於92年9 月23日辦理周逢麟之遺產稅時,漏未列報該事件所爭執之18筆土地為農業用地扣除額,迄95年1月17日復查時始申請增列上開土地為農業用地扣除額並提出相關證據,是否符合農地免徵遺產稅之規定等事實,該行政訴訟事件並未就A帳戶是否林治國出借予周逢麟使用部分有為調查、辯論。況,當事人之一造在另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而已,遑論林治國並非該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自不能以與林治國無關之吳瑜智在該行政訴訟事件之行為,據為不利林治國之認定。  ⑵林治國曾到庭陳述:當時我才20歲出頭大概讀大一,A帳戶應 該是我父母在使用,他們怎麼使用我不清楚,因為他們會匯生活費給我。我很少在用這兩個帳戶,可能是我父母帶我去開戶的。當時我只在乎我的生活費有沒有進來,我覺得父母應該不會害我,如果他們拿帳戶給別人用我也不會知道。我姐姐林治娟沒有跟我借過帳戶,但林治娟有沒有跟我父母拿我的帳戶我不清楚。我沒有在周逢麟處工作過,跟他也沒有資金往來,也不知道父母跟周逢麟有無資金往來,我知道林治娟在周逢麟那裡工作,但不知道她幫周逢麟處理遺產,我在2007、8年才回台南工作,之前的事都不知道,也不知道台銀帳戶在91年12月2日到12月23日陸續存入8,600,624元,我是第一次看到A說明書,林治娟或我母親都沒有跟我說過要把A帳戶借給周逢麟,A說明書上的簽名和印文都不是我的(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背面)。依林治國所言,其並未接觸過周逢麟,也未曾聽聞林治娟或其母親告知有無將A帳戶借用給周逢麟,而無從與周逢麟就A帳戶達成借用帳戶之合意。是而,縱林治國前曾同意其父母使用A帳戶,亦不能據此推斷其有概括授權父母將A帳戶轉借用他人之意,是縱因A說明書係林治娟提出,或有林治娟乃係向其父母拿取A帳戶使用之疑,均無從憑此認定林治國與周逢麟間就A帳戶成立借用帳戶之契約關係。  ⑶林治國雖不爭執A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周逢麟生前所存入(見原 審卷第142頁),然周逢麟遺產因積欠遺產稅與罰鍰而經高雄國稅局移送高雄分署行政執行,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對林治國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周逢麟對林治國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即A帳戶內截至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錢)執行,經林治國提出異議,理由為:「91年存放在本人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周逢麟返還母親所出借及保證代周逢麟向他人所借之款項」(見原審卷第15頁至背面),並表示其係接獲法院通知,詢問林治娟及林長靜,其等告知該筆錢是周逢麟與母親之借貸往來(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4頁),亦無從以周逢麟有存入款項之行為,推認其與林治國間就A帳戶即存有借用契約之合意。  ⑷依上開說明,高雄國稅局未能證明林治國與周逢麟間有就A帳 戶成立借用契約,則A帳戶本身性質上即不能認係周逢麟所借用名義登記之財產(至於與林治國間是否有其他法律關係,另在後面論敘)。至高雄國稅局另主張應由林治國就A帳戶存摺、印章不在其持有中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林治國縱未持有A帳戶存摺、印章,並不當然即可推認A帳戶係由林治國出借或概括授權他人出借使用,亦不能以周逢麟存入款項之行為,認定其二人間存在借用帳戶契約,經認定如前,高雄國稅局就其主張周逢麟有借用A帳戶借用之事實,既不足使本院就此獲致確切心證,林治國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亦無從為有利高雄國稅局之認定,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⒉就高雄國稅局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  ⑵高雄國稅局雖未能舉證證明林治國與周逢麟間就A帳戶成立借 用契約,然林治國並不爭執A帳戶內金錢係周逢麟生前所存入,並稱其事後聽林治娟及林長靜說該筆存款是周逢麟與其母親之借貸往來云云(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4頁),則林治國既不否認其確受有A帳戶內周逢麟存入款項之利益,周逢麟遺產及高雄國稅局並因此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林治國就其所主張取得款項之原因事實,自負有具體化之說明義務。查林治國之姐林治娟受周逢麟之遺囑執行人委任申報周逢麟遺產,提出A說明書,說明A帳戶為周逢麟使用,與林治國所謂存款為周逢麟跟其母親之借貸往來顯然不符,而林治國母親與周逢麟間如確有資金借貸往來,林治娟當會提出攸關之憑證供稅務單位審查,要無自行提出A說明書令林治國背負日後被稅務單位追償之不利益之理。且林治國就其所辯亦未能提出事證供查證證明,難認林治國已就其取得利益之原因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所辯係因周逢麟與其母親之借貸往來取得A帳戶款項云云,不足採信。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周逢麟於91年9、12月間陸續匯入8,600,724元到林治國所有之A帳戶(見原審卷第61、62頁),而林治國陳述其並不認識周逢麟,與周逢麟也無資金往來(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4頁),衡情周逢麟並無給付上該鉅款予林治國之理。林治國就其所辯上開給付原因,不足採信,則林治國受領帳戶內之8,600,724元(含附表二欄金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高雄國稅局據此主張林治國受有附表二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利益,致周逢麟受有損害,應予返還,於法有據。  ㈢高雄國稅局請求王瑞蓉等4人分別各應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 金額,是否有據?   王瑞蓉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3、6-10所示帳戶與周逢麟間存 在借用帳戶關係,且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欄所示存款金額,為周逢麟之遺產,林治國就其受領A帳戶內如附表二欄之存款無法律上之原因,經認定如前。高雄國稅局基於收取命令取得就該存款之收取權,得請求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向自己為給付,周逢麟積欠高雄國稅局之遺產稅與罰鍰,雖於110年底前,因高雄國稅局另執行周逢麟其他遺產,而全數受償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㈥),致高雄國稅局已無上述收取權利,惟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已於109年3月18日將其對其債務人王瑞蓉、林治國、林長靜、周紋綉之前揭債權,依序各在15,783,532元、7,754,865元、5,986,427元、362,636元範圍內(即附表二欄所示金額),讓與高雄國稅局並通知債務人,有高雄國稅局準備㈢狀、查詢情形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04至109頁),高雄國稅局即因受讓取得上開各該債權。又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與周逢麟間就上開帳戶之借用帳戶契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規定,周逢麟與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帳戶之借用契約,於91年12月26日周逢麟死亡時當然消滅,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就其等為周逢麟處理存款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示),即負有返還義務,高雄國稅局自得本於受讓人之地位,依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依序給付15,783,532元、5,986,427元、362,636元,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林治國返還7,754,865元。  ㈣王瑞蓉等4人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周逢麟於91年12月26日死亡時,基於借用帳戶契約終止後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可行使,應自斯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王瑞蓉等4人雖辯稱:高雄國稅局以收取權提起本件訴訟,乃行使自己之權利,李淑妃律師遲至107年2月14日始向其等行使權利,距周逢麟91年12月26日死亡時已逾15年,罹於消滅時效,且李淑妃律師收受收取命令,未喪失收取權,與民法第139條規定「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此不可抗力因素有巨大差異存在,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法律漏洞之問題等語。惟查:  ⒈高雄國稅局提起本件收取訴訟有無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債權人係基於收取命令所取得之收取權,起訴請求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為行使自己之權利,並非代位訴訟,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不生因其起訴而使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逢麟之遺產因積欠遺產稅與罰鍰,經高雄國稅局移送高雄分署為行政執行,經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分別對王瑞蓉等4人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周逢麟對王瑞蓉等4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帳戶內截至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錢)執行,因王瑞蓉等4人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10至30頁背面),高雄國稅局乃基於收取命令取得收取權,請求王瑞蓉等4人向自己為給付,其因收取命令所取得之收取權,起訴請求王瑞蓉等4人向自己為給付,為行使自己之權利,並非代位訴訟,高雄國稅局提起本件訴訟,不生因其起訴而使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⒉李淑妃律師有無為中斷時效之行為:    ⑴按通常共同訴訟人間本於處分權主義,具有獨立性原則,各 共同訴訟之原告是否起訴,依自己意思自由決定,於訴訟繫屬後亦得獨自積極為自己之利益,就關於訴訟標的之實施利益實施訴訟行為(攻防),不受其他共同訴訟人(他人)有關審理進行所生法律效果之影響,即各人提出之訴訟資料,除符合證據共通與主張共通情形外,原則上於各共同訴訟人間不生共通性。又起訴係要式之訴訟行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高雄國稅局於106年8月18日依收取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周逢麟死亡時,王瑞蓉等4人應依借用帳戶契約、委任、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帳戶中之存款,並由其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見原審卷第3至4頁)。嗣於於106年9月21日提出記載對王瑞蓉等4人為請求聲明之追加起訴狀,主張應由李淑妃律師提起給付之訴以中斷時效,乃追加李淑妃律師為原告(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經原審檢送上開追加起訴狀予李淑妃律師表示意見,李淑妃律師於106年9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狀,表明同意追加為本事件原告(見原審卷第68頁),並於107年2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聲明引用起訴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有上開各該書狀、函文及筆錄可稽,則李淑妃律師應基於借用帳戶契約終止後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同意追加為本事件原告。然高雄國稅局係依取得收取命令請求王瑞蓉等4人向自己為給付,訴訟標的為執行債權人自己對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之收取權,高雄國稅局與李淑妃律師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應屬通常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高雄國稅局之行為,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李淑妃律師。又兩人提出之訴訟資料,除符合證據共通與主張共通情形外,原則上於各共同訴訟人間不生共通性。  ⑶依上開說明,高雄國稅局於106年8月18日依收取命令提起本 件訴訟,以及於106年9月21日提出記載對王瑞蓉等4人為請求聲明之追加起訴狀,均係基於收取命令所取得之收取權,起訴請求王瑞蓉等4人向自己為給付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對於李淑妃律師不生效力。至原審於106年9月25日檢送追加起訴狀予李淑妃律師請其表示意見,李淑妃律師雖於106年9月27日出具民事陳述意見書狀,表示同意追加為本事件原告(見原審卷第68頁),惟未於該書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自不發生起訴之法律效果,不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又李淑妃律師於107年2月14日(已逾周逢麟前開死亡時間15年)原審言詞辯論時,雖表示訴之聲明引用高雄國稅局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惟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出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仍俱未陳述,難認已合於起訴之程式。李淑妃律師復於107年5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高雄國稅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包含遺產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縱認此有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然仍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出訴狀表明,不生合法起訴之效力,不生溯及起訴合法而得中斷時效之效果。又縱認李淑妃律師前揭所為有請求之意思,然其亦未於6個月內另為起訴行為,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李淑妃律師已為中斷時效之行為。  ⒊本件有無民法第139條規定之適用:  ⑴本件雖無從認定李淑妃律師已就周逢麟對王瑞蓉等4人之借用 帳戶契約終止後所生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惟按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39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因我國民法無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同法第129條規定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同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送達第三人後,債務人雖仍為債權主體保有債權,惟已喪失其收取權,尚不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應認債務人就其債權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對王瑞蓉等4人及周逢麟之遺產管理 人李淑妃律師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背面),准許高雄國稅局依該命令逕向王瑞蓉等4人收取「周逢麟對王瑞蓉等4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帳戶內截至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錢),則該收取命令送達王瑞蓉等4人時(王瑞蓉等4人收受後分別於106年7月28日或8月2日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李淑妃律師即已喪失其收取權,不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就其債權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且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自周逢麟91年12月26日死亡至106年12月25日屆滿),尚未排除,依前開說明,即應依同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又上開收取命令迄至110年年底高雄國稅局之遺產稅及罰鍰債權受清償前,未經撤銷,且李淑妃律師在此之前之109年3月18日即已將其對王瑞蓉等4人各15,783,532元、7,754,865元、5,986,427元、362,636元之債權,讓與高雄國稅局,高雄國稅局旋即於109年3月31日提出準備㈢狀敘明其已自李淑妃律師受讓上開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瑞蓉等4人給付上該款項,並將書狀繕本送達對造,有上開書狀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可參(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04至106、108至109頁),應認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生效,上開收取命令之收取權及周逢麟對王瑞蓉等4人之債權請求權,其權利均已歸屬高雄國稅局,高雄國稅局就王瑞蓉等4人對該債權提起給付之訴訟,無礙執行效果,且無權利行使之障礙,應認上該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因而排除,自排除障礙時起1個月時效不完成,而高雄國稅局於109年3月18日受讓債權,109年3月31日即以前開書狀併追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時效未逾1個月期間而未完成,高雄國稅局自得依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依序給付15,783,532元、5,986,427元、362,636元,及依對林治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返還7,754,865元。王瑞蓉等4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非可取。  ⑶至王瑞蓉等4人抗辯:李淑妃律師收受收取命令,並未喪失收 取權,且與民法第139條規定「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此不可抗力因素有巨大差異存在,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法律漏洞之問題等語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明揭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時,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闡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本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發回更審,其就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後,對執行債務人是否發生法律上障礙,及此類障礙得否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明白闡示: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情形,且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且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送達第三人後,債務人喪失其收取權,就其債權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等法律見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規定,本院即受前開法律上判斷之羈束,應以此為判決基礎,王瑞蓉等4人執前詞置辯,殊非可取。又王瑞蓉等4人另辯稱高雄國稅局106年9月21日具狀追加李淑妃律師為原告,等同同意李淑妃律師行使原有債權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後,執行債務人因喪失其收取權,而不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李淑妃律師本無從起訴請求王瑞蓉等4人為給付,況李淑妃律師於本件審理期間所為起訴之表示均不合於起訴程式,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業如前述,王瑞蓉等4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高雄國稅局依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之返 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瑞蓉、林治國、林長靜、周紋綉給付,分別在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即1,5783,532元、7,754,865元、5,986,427元、362,636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林治國應給付7,754,865元部分,為高雄國稅局敗訴判決,尚有未合,高雄國稅局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命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在上開准許範圍內給付,並無不合,王瑞蓉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高雄國稅局之上訴為有理由,王瑞蓉等3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銀行名稱 帳號 存款金額 1 王瑞蓉 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000000000000 618,078元 2 王瑞蓉 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19元 3 王瑞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 16,887,018元 4 林治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 100元 5 林治國 台灣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 8,600,624元 6 林長靜 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000000000000 6,532,017元 7 林長靜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 96,345元 8 林長靜 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11,032元 9 周紋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 401,522元 10 周紋綉 台灣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 668元 附表二: 高雄國稅局 起訴主張債權 原審判命給付金額 迄109年3月間,高雄國稅局表示尚未收取而受償之金額 遺產管理人讓與高雄國稅局之債權 王瑞蓉 17,505,115元 17,505,115元 1,721,583元 15,783,532元 林治國 8,600,724元 0 845,859元 7,754,865元 林長靜 6,639,394元 6,639,394元 652,967元 5,986,427元 周紋綉 402,190元 402,190元 39,554元 362,636元 合計 33,147,423元 3,259,963元 29,887,460元 備註:原審判命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應給付超逾欄所示金額,及高雄國稅局請求    林治國給付超逾欄所示金額部分,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駁回,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王瑞蓉、林治國、林長靜、周紋綉應給付金額僅如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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