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HV-113-重上更二-3-20241218-1

字號

重上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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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蘇宏昌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被上訴 人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14萬4,599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2月至104年10月間,以自己及 家人之名義,陸續投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境外保單18張(下合稱系爭保單),因不諳英語,委請上訴人彙整每期保費並通知,伊即匯款予上訴人,由其代繳至保險公司。數年來,伊陸續交付匯款計新臺幣(下同)9,127萬9,900元。嗣發現上訴人浮報保費,伊因超額溢付而受有損害,已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應返還該溢付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68萬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使用之微信ID帳號為Frankone1004,非stev en3976。伊為被上訴人轉交保費予保險公司,係好意施惠行為,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伊經常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墊借保費、購物及旅遊等費用,被上訴人之匯款尚包含清償墊借款,於105年7月時尚積欠伊約800萬元,伊無溢領款項。倘認伊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爰依該筆80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5萬3,670元本息,並 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下稱前前審)判決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68萬8,17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下稱前審)判決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12萬9,17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駁回其餘上訴,兩造均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750萬元(即18,953,670元-11,453,670元)本息,及前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76萬5,500元(即11,453,670-6,688,17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第二、三審,業已確定,非本件審判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9年2月至104年10月,以自己及家人之名義,陸 續投保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給付予保險公司。  ㈡被上訴人歷年來陸續匯款給上訴人9,127萬9,900元(歷年匯 款明細如原審卷二第345頁所示),其中476萬5,500元(即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同年6月9日、同年9月26日各匯款200萬元之其中2筆,及105年8月26日匯款76萬5,500元)係為清償上訴人代購、代墊款項而給付。  ㈢被上訴人起訴前實繳保費總額為7,982萬6,230元。  ㈣系爭保單於104年應繳納保費金額為1,348萬6,429元,被上訴 人於104年匯款703萬元給上訴人。  ㈤兩造對於前審卷一第257頁附表二「歷年保費差額統計表」( 下稱系爭差額統計表)內所載內容(不含說明部分)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匯款76萬5,500元予上訴人,是為給 付上證1之對話紀錄所載的代墊費用(前前審卷第35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  ㈠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為委任契約?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68 萬8,170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為委任契約?  ㈠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 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即所謂好意施惠關係),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即不得認為成立法律上之契約關係。而「法律上契約關係」與「好意施惠關係」之判斷區別基準,除依該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之性質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為該特定行為時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客觀通念及誠信原則為全盤觀察及衡量。  ㈡被上訴人主張匯款予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代繳保費,上訴人 則抗辯:被上訴人將其視為己出,且不諳英語、忙於工作,而匯款予上訴人9,127萬9,900元,上訴人係基於好意施惠而無償代為繳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多次代購海外物品、飼料、工廠器具、飯店等,並代墊費用,有上訴人提出其等間之微信、臉書對話紀錄可查(見前前審卷第35、45、127-159頁),其中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匯款76萬5,500元予上訴人,係清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購而先行墊付之款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上訴人自認99年6月起至106年1月間至少有代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保費7,351萬4,400元之1事實(見前前審卷第27頁),該期間將近7年,時間非短,轉付保費金額不菲,顯逾出好意施惠之協助程度。又據證人楊宗山在刑案偵查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69號,下稱偵案)證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的保單後來都由伊投保,乙○○只是從中牽線,賺一點佣金(見偵案卷第77頁)等情,即上訴人亦因協助系爭保險從中獲有抽取佣金之利益,足徵兩造間存有委任之法效意思。被上訴人轉請上訴人代繳鉅額保費,須承擔價款轉交過程風險,不能認兩造間為好意施惠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為好意施惠關係,要非可取。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6 8萬8,170元,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微信ID帳號為steven3976,該帳號使 用貓咪頭像;上訴人則辯稱其微信ID帳號為Frankone1004。並各自否定對造所提出之微信對話及個人資訊截圖為真正。經查:  ⒈關於微信ID帳號steven3976部分:  ⑴經前前審於108年12月10日勘驗被上訴人手機內之微信APP , 顯示對話人微信ID帳號steven3976 之個人資訊為貓咪頭像(見前前審卷第229頁),而證人楊宗山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到大陸後,用網路聯絡,微信ID是Steven,頭像是個貓咪玩偶等語(見偵案卷第78頁),核與上開勘驗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微信截圖所示暱稱、貓咪頭像一致(見原審卷一第296-299頁、前前審卷第229頁)。又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有浮報保費侵吞差額之情,上訴人自106年9月13日後再三表達道歉之意,有微信對話截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6-299頁),上訴人胞妹亦於相同時期即106年9月10日、17日、18日向被上訴人致歉,有門號0000000000所傳送之簡訊、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9-369頁),上訴人胞妹並稱:「姑姑我目前只能籌到30…,我也不想跟你說謊,他最後只說3月自己會跟你聯絡」(見原審卷二第369頁),上情亦見上訴人胞妹向被上訴人道歉前,已先與上訴人取得聯繫,瞭解內情,故該微信對話若謂非上訴人傳送,即與經驗法則不符。參以上訴人自承3976為上訴人身份證字號末四碼(見前前審卷第203頁),核與有為數不少之人於設定帳號密碼時,慣用自己生日、身份證字號等數字之習相合,堪認steven3976為上訴人之微信帳號,即被上訴人提出對話人為steven3976之微信對話紀錄具形式的證據力。  ⑵上訴人固辯稱:當庭勘驗steven3976之微信帳號,當時其內 並無任何對話記錄,難認為上訴人所使用之帳號云云。惟上訴人既稱其微信帳號Frankone1004之對話內容因微信APP改版而消失(見前前審卷第105頁),本於同理,微信帳號steven3976之對話記錄亦同會消失,上訴人執此為辯,自非可取。上訴人雖復辯稱:steven3976微信帳號之性別標示為女性樣式,且楊宗山僅以微信名稱(即暱稱)、頭像為描述,並以「有換過」為補充說明,可知上訴人之微信使用表徵,於偵查時即已經更換,被上訴人卻得以拿出一個現仍在使用(即上訴人「未更換前」之使用表徵)之帳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即提出上開微信對話截圖予原審法院(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楊宗山嗣於107 年6 月20日證稱:「(乙○○的微信ID?)他的名字是寫Steven,頭像好像是個貓咪,有換過。」(見偵案卷第78頁),依楊宗山所述,Steven及貓咪圖片係更換前後之暱稱、頭像,但無法證明暱稱、頭像是何時變更,亦無法證明係在上訴人截圖後有變更其暱稱、頭像。況微信使用人本得隨時自行變更設定其微信暱稱、頭像、性別(包含改回原使用之暱稱、頭像、性別),佐以上情,縱上訴人之微信Steven暱稱、貓咪頭像有所變更,惟不能否定上該微信對話內容係由上訴人發出之事實。  ⒉關於微信ID帳號Frankone1004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Frankon e1004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前前審卷第35-45、127-129 頁),雖因嗣後微信版本變更,致目前已不見各該對話,惟仍有當時上訴人截圖對話內容於107年9月至10月間同步上傳iCloud(線上同步儲存服務和雲端計算服務)之紀錄可考(見前前審卷第161-173頁),衡情並非原審判決(108年8 月28日)後始製作。觀諸兩造間之微信對話,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請上訴人協助隔年赴大陸地區旅遊事宜、翻拍其護照及台胞證之照片,並上傳予上訴人(見前前審卷第41頁),該情顯示之護照號碼與被上訴人106年間出入境之護照號碼紀錄相符(見前前審卷第99頁),該等私密個人資訊,外人原不得而知。又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上午8時58分在微信表示「昌仔(按指上訴人)秉宏他們要付的款項有多少還有別的那些」、「我晚點去匯」、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3分告知費用為76萬5,500元及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見前前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旋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依上訴人在微信內之指示匯款相同金額至上訴人臺銀帳戶內,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堪認上訴人在微信內對話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佐以被上訴人自承其微信使用之名字為「臆如」(見前前審卷第107頁),益徵上訴人所提Frankone1004與臆如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確為真正。  ⒊又上訴人陳述:微信ID帳號Frankone1004係上訴人以其母親 之手機門號註冊(見前前審卷第187頁),而非以上訴人之手機門號註冊云云。惟一人本得以不同手機號碼註冊多個微信帳號,此為眾所週知之社會生活事實,故Frankone1004並不能排除係上訴人使用之另一個微信帳號。另兩造各自均未具體指明兩造所提微信對話何處遭變造或變造之具體證據,審酌微信之對話內容,涉及實際生活中之諸多細節,部分內容且與本件事證相符(詳見下述),當無憑空捏造可能,兩造自難徒以微信ID不同,指另造所提之微信ID為虛妄。則steven3976、Frankone1004皆為上訴人所使用微信ID帳號一節,應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有無溢收保費之情事?  ⒈經查,被上訴人自99年2月至104年10月,以自己及家人之名 義陸續投保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後,委由上訴人給付予保險公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成立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保險公司交付系爭保單歷年保費之委任契約。又被上訴人歷年陸續匯款給上訴人9,127萬9,900元,其中476萬5,500元(即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同年6月9日、同年9月26日各匯款200萬元之其中2筆,及105年8月26日匯款76萬5,500元)係為清償上訴人代購、代墊款項而給付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另上訴人歷年替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保單保費總額為7,982萬6,23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可知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金額高於實繳保費數額,尚有餘額668萬8,170元。  ⒉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06年 4月8日前某日曾以微信告知被上訴人:「現在美金匯率30.7用美金32元計可預備足夠資金繳費。現在不建議換美金。一月應繳金額133,300美金,427萬台幣(以美金32計算)含甲○○美西、IT第一筆,陳辜富宏利壽險,陳桀銘美西,陳秉宏美西、IT,張世湖醫療、陳幸娥醫療,陳加豐醫療。六月103000美金,320萬新台幣(美金32計算)。九月157500美金(美金32計算),504萬新台幣,張朝碧美西。十二月158000美金(美金32計算),506萬新台幣,含張黃阿春美西、李幸娥美西、陳加豐美西、甲○○IT第二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頁),即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上訴人彙整各保單應繳保費後,通知被上訴人繳款一情相符。又被上訴人106年1月16日匯款426萬元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與上訴人於上開微信對話所告知一月應付保費金額相近及月份相當,堪信被上訴人係按上訴人前揭通知,於106年1月16日匯款426萬元予上訴人以繳納前揭保費。  ⒊另將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保單各期繳費明細(下稱系爭繳費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11頁),相互比對,兩者臚列之保單內容及1月、6月、9月及12月應付保費總額一致,堪信系爭繳費明細為上訴人所交付者。則對照系爭繳費明細所列一月應繳保單及金額,被上訴人106年1月16日匯款426萬元,堪認係為繳納原審附表編號11被上訴人之美西人壽保單5萬6,000美元、編號14張秉宏(即張議中)之美西人壽保單6,000美元、編號16張議文之美西人壽保單6,000美元等保費(見原審卷一第211頁),但依美西人壽回函106年2月24日僅收到3萬美元、3,300美元、3,300美元(見原審卷三第25、31、35頁),金額均遠低於系爭繳費明細中上訴人所列報價。佐以被上訴人發覺上情之後,上訴人及其胞妹均曾向被上訴人致歉,表示金額部分確有出入,願意對帳,並先清償部分債務等情,亦有上開微信對話、106年9月之簡訊、LINE對話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6-299頁、原審卷二第359-369頁),堪認上訴人受託處理繳納保費事宜,確有藉機浮報金額,致被上訴人所匯金額高於應繳金額。  ⒋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外地曾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代購海外 商品、生財器具,安排海外旅遊之住宿、旅費、機票等,被上訴人所匯款款項非全為給付系爭保單之保費等語,並提出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訂房明細、送貨單、機票明細、天津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3-63、100之7頁)。而查: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差額統計表內所載內容(不含說明部分), 則依系爭差額統計表之記載(見前審卷一第257頁),自西元2010年至西元2014年間,及西元2016年、西元2017年,被上訴人每年匯給上訴人之款項,扣除兩造不爭執係為清償上訴人代購、代墊款項而給付之400萬元及76萬5,500元後,匯款餘額均高於各該年度保費繳費紀錄金額。針對西元2010年至西元2014年之歷年匯款差額,上訴人雖主張該差額均係因其替被上訴人購買非保險以外商品而給付(見本院卷第11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17頁),尚難信為真。  ⑵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微信、FB對話記 錄,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提供勞力士照片請求詢價並購買(見前前審卷第126-129頁);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詢問張秉宏是否一併購買勞力士手錶,張秉宏於次日回應確定購買錶款(見前前審卷第132-137頁);張秉宏分別於104年6月11日向上訴人詢問代購TRX,105年2月21日及22日向上訴人詢問代購生長激素、詢問帛琉旅遊之套餐內容,105年3月5日向上訴人詢問帛琉旅遊之日期及金額,105年4月20日至26日間請上訴人詢問強抗元素、愛馬仕皮帶等精品及跑步機等健身器材,105年6月18日請上訴人詢問Coach皮包,105年8月4日請上訴人代購高蛋白粉(見前前審卷第139-155頁);張哲偉於104年12月5日詢問手機是否已購買,104年12月21日請上訴人詢價蘋果筆電、105年1月27日詢問能否代購化妝品等情(見前前審卷第157-159頁),雖可知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於104年至105年間確常請被上訴人代為詢價及代購商品。  ⑶然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4、105年間替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代墊 系爭保單之104年保費短匯差額645萬6,429元、104年10月代購鴨剝胗器人民幣6,70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請其購買之勞力士手錶、及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詢問張秉宏是否一併購買勞力士手錶,張秉宏於次日回應確定購買之錶款等,被上訴人合計積欠其代墊款80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6、88、113頁),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詳後述),則此部分代墊款既尚未清償,顯然被上訴人104年至106年匯給上訴人之款項均與上開項目之清償無關。  ⑷又張秉宏雖曾向上訴人詢問前揭TRX、生長激素、帛琉旅遊行 程、強抗元素、愛馬仕皮帶等精品、跑步機等健身器材及Coach皮包之售價等,但均未見其在對話紀錄中明確回覆確定要購買,且證人張秉宏亦證述:伊曾請上訴人就勞力士錶、TRX、生長激素、強抗元素、愛馬仕皮帶、Coach皮包、健身器材等詢價、但後來並未購買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90-393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訴人有實際代購上開品項。至於張秉宏雖證述有請上訴人代購蛋白粉(見前審卷一第392頁),但此筆代購款業經上訴人於上證1對話紀錄中與被上訴人結算(見前前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26日匯款76萬5,500元予上訴人而清償上證1之墊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與其他筆匯款無關。此外,張哲偉固於前揭時間詢問上訴人手機是否已購買、請上訴人詢價蘋果筆電、詢問能否代購化妝品,但證人張駿耀(原名張哲偉)證述:伊曾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請上訴人就手機、蘋果筆電、化妝品詢價,但後來沒有買,伊只有請上訴人代購一、二次衣服等物品,不含3C產品,且均以現金給付上訴人等語(見前前審卷一第394-396頁),亦難認上訴人確有替張哲偉代墊購買前揭手機、筆電及化妝品之費用。故而,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尚難認包含為清償前揭對話紀錄所稱代購物品墊款而給付。  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因擴廠之需向其借款,被上訴人始 為債務人等語,固據提出台中市106年核發建築物建造執照名單及「財進源屠宰場」商業登記資料為證(見前審卷一第277-27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查,財進源屠宰場設立於臺中,於107年8月23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張世湖,此觀上開登記資料可明。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14日左右於微信對話向上訴人表示「這個籌備不能等」等語,主張該時間點與上開被上訴人擴廠之事實相符,而可佐證其借貸與被上訴人云云(見前審卷一第388頁,前前審卷第43頁)。惟同日上訴人係回應「阿姑我之前借妳的包含現金也快八百我到現在都沒拿回來。又要借兩千。我實在沒有那麼多能給妳了」等語(見前前審卷第43頁),未見上訴人確有同意另行借貸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曾因在臺中擴廠之需而向其借款,無足憑採。  ⒍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所匯26筆款項,有6筆款項分別為20 0萬(100/3/16)、200萬(100/6/9)、200萬(100/9/26)、200萬(101/6/14)、400萬(103/12/11)、500萬(105/8/30),均係以「佰萬」為計,無尾數之款項,於系爭18張保單均以外幣計價之情形下,絕非繳納保費時應有之數額,被上訴人自然知悉該6筆款項並非保費中應有之數字,應將此部分扣除云云。惟外幣與新台幣固有匯率之差,但就熟識之人為方便計,常以整數匯之,並不乏見,且觀諸上訴人於106年4月8日前某日以微信告知被上訴人之前揭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99頁),可知上訴人亦係以預估之匯率計算應繳美金保費換算後新台幣數額,且均以萬元作為預估數額之單位,被上訴人若按上訴人估算後告知之金額匯款,自可能係以百萬為單位,故除兩造不爭執之400萬元外,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⒎據此,兩造成立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保險公司交付系爭保 單歷年保費之委任契約,且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彙整各保單每年度應繳保費後,通知被上訴人繳款,被上訴人再匯款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受託處理繳納保費事宜,有藉機浮報金額,致被上訴人所匯金額高於應繳金額之情,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歷年陸續匯給上訴人9,127萬9,900元,扣除非為給付保費所匯之476萬5,500元,堪認被上訴人為給付系爭保單保費共匯款8,651萬4,400元予上訴人(即9,127萬9,900元-476萬5,500元=8,651萬4,400元);又被上訴人起訴前實繳保費總額為7,982萬6,230元,但於104年繳納保費金額1,348萬6,429元,被上訴人於104年僅匯款703萬元,不足645萬6,429元,差額645萬6,429元係由上訴人墊付(詳後述),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清償此筆代墊款,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匯款項繳交之保費金額應為7,336萬9,801元(即7,982萬6,230元-645萬6,429元=7,336萬9,801元);從而,上訴人所受領之浮報保費金額為1,314萬4,599元(即8,651萬4,400元-7,336萬9,801元=1,314萬4,599元),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於104、105年間替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代墊104 年保費短匯差額645萬6,429元、104年10月代購鴨剝胗器人民幣6,70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請其購買之勞力士手錶、及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詢問張秉宏是否一併購買勞力士手錶,張秉宏於次日回應確定購買之錶款等,被上訴人合計積欠其代墊款80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  2.而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104年為被上訴人代墊保費約645萬6,429元,核 與系爭差額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104年匯款703萬元,實繳保費1,348萬6,429元,不足645萬6,429元之情相符,且與兩造105年微信對話紀錄記載:「(上訴人)阿姑去年我幫妳代墊的保費妳什麼時候方便給我?」、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回以:「可能要分幾筆。最近生意不是很好。你那裡缺資金嗎?」、「(上訴人)現在還好。那阿姑你方便再給我吧」、「(被上訴人)好」(見前前審卷第37頁)等情,互核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104年有為被上訴人代墊保費約645萬6,429元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99年至103年間匯款金額用於繳納系爭保單之上開各年度保費後,仍有餘款合計750萬5,038元,毋需由上訴人代墊104年保險費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歷年均浮報保費金額,除兩造不爭執之前揭匯款外,其餘匯款均係按上訴人彙整告知之保費金額給付,此情亦經本院肯認如前,是以,被上訴人於106年發現蹊蹺之前,主觀上顯然不知上訴人有浮報保費致其多匯款之情事,則其於104年間短匯之保費差額,豈可能要求上訴人從先前歷年溢付之款項支付,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⑵另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曾為被上訴人代購「鴨剝胗器」人 民幣6,700元一節,有兩造對話、付款紀錄及國際物流貨運單據附卷可憑(見前審卷一第271-275頁)。又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提供勞力士照片請上訴人請上訴人代購二只勞力士表(男、女錶各一),且請上訴人先代墊款項,上訴人表示僅女錶在臺灣要價即100多萬並同意代購等語(見前前審卷第127-129頁),且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詢問張秉宏是否一併購買勞力士手錶,張秉宏亦於次日回應確定購買錶款(標價港幣166,000元,見前前審卷第132-137頁),是以,上訴人主張替被上訴人代墊104年保費差額及代購上開物品,要非無憑。再參之兩造於105年7月14日微信對話紀錄:「(上訴人)阿姑我之前借妳的包含現金也快八百我到現在都沒拿回來。又要借兩千。我實在沒有那麼多能給妳了」、「(被上訴人)我到時候會還清。你不要擔心」等語(見前前審卷第4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未否認當時積欠上訴人約800萬元之事實;佐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復向上訴人表示「好幾次周轉不過來都是你幫忙」、「小孩他們買東西也都找你」、「工廠買機器也找你」(見前前審卷第4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前揭事由積欠其800萬元,應屬可信。  3.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訂。查,上訴人以少報多,致被上訴人先後多匯1,314萬4,599元予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於發覺後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見前前審卷第85頁),上訴人所受1,314萬4,599元利益,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已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前揭800萬元未清償,亦如前述,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亦屬有理,則二者相互抵銷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14萬4,599元(即1,314萬4,599元-800萬元=514萬4,599元),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14萬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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