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HV-113-重上-100-20250122-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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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林茂清 林明正 林育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俊致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茂清負擔百分之六十六,由上訴人林 明正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林明正、林育民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各以其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及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D、H部分所示),並無合法權源,則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該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林明正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林茂清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㈢上訴人林明正、林育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多有宗親關係,並按林姓 及外姓區隔土地使用範圍,前於各自受分配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歷數十年均無人異議,應認共有人間已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分管協議,則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0、248至249頁): ㈠林茂清、林明正與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依序為284/7200、650/7200、1/54;林育民為林明正之子。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上之建物為林 明正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編號B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77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建物均為林茂清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編號H面積82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建物為林明正、林育民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以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 源?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74年2月5日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 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以,於98年1月23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前所發生之共有物管理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如就共有物之管理方法成立分管契約,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㈡上訴人抗辯其等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占有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關於分管協議是否存在一節,經證人林秀峯於原審到場證稱:伊為上訴人遠親,約於6歲前(按其為60年次,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1頁)均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伊母林黃昭美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但係指大片土地由某些人占用,即系爭土地大略分為四等分,東北角為謝姓,東南角為林姓(包含林茂清、林明正等人),西北角亦為林姓,西南角為林姓另一房,並未明確約定各部分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該分管協議亦未經過全體共有人共同議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則證人林秀峯就其所謂分管協議之成立經過,原未親身見聞,且其所謂之分管協議,於各共有人所管理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均不明確,應僅係基於系爭土地占用狀態所為之描述,要難認係基於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而訂定之契約。又訴外人蔡黃金英於68年間即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2,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5頁、本院卷第145頁),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僅為林姓、謝姓,即便林姓、謝姓共有人曾言定土地如何劃分使用,仍無從據以成立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再者,系爭土地經部分共有人占用以興建房屋,其餘共有人縱未提出異議予以制止,惟此至多僅屬單純之沉默,既別無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即不得謂其餘共有人已默許部分共有人繼續使用,而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分管協議。此外,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一事,未據上訴人另行舉證加以證明,則上訴人據以抗辯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自屬無從採信。 ㈢至於林秀峯於本件起訴後,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7號審理中(下稱另案)等情,有另案之民事起訴狀、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至193頁、本院卷第211至223頁)。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使用情形,以求適當而公平之分配,則被上訴人請求排除系爭土地遭部分共有人無權占用之現況,得使土地之所有權回復完整狀態,對其餘共有人之財產權及另案法院對事實之審認調查,均屬有所裨益,尚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即無從指為權利濫用。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該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該地上物,及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