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HV-113-重上-115-20241120-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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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周敬堯即久泰企業行 被 上訴 人 鄭筱琴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 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1,386,2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4,3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並已於113年9月18日收受此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5號卷可參,上揭裁定未據上訴人抗告已告確定。本院乃於113年10月7日命上訴人應於收送本院通知後5日內補正,而本院所為通知業於113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