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V-113-重上-121-20250326-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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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黨馳翔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志堅,有財政部民國113年8月12日台財人字第1130063572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8月22日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茲據張志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姚正信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恆怡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恆怡公司未承攬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三號高爐之34號熱風爐大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竟偽以其承攬前揭工程需周轉金為由,向伊前鎮分行借貸新台幣(下同)7,000萬元,致伊陷於錯誤,同意以本案應取得工程承攬合約,且發包單位即中鋼公司應書面承諾工程款撥入被上訴人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等動撥條件(其中,關於書面承諾部分下稱系爭書面承諾條件),於105年12月20日同意核定7,000萬元額度貸款(下稱系爭借款)。姚正信嗣為符合上開動撥條件,乃進一步製作不實英文契約書(合約編號06CTQ0001,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其中「合約條款及條件」項下填載系爭備償專戶為工程款之受款帳戶,表示已與中鋼公司議定系爭工程款應向系爭備償專戶給付,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中鋼公司上開事項(以中鋼公司採購處組長即上訴人為存證信函收件人),伊前鎮分行襄理陳美倫於撥貸前即106年1月20日中午12時50分依系爭存證信函收件人之記載向上訴人電話照會,上訴人因受姚正信指示配合,故向陳美倫謊稱系爭契約為真,致伊誤信恆怡公司、中鋼公司確訂有系爭契約且系爭借款已符合動撥條件,而於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4日分別撥款5,000萬元、2,000萬元至恆怡公司申設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借款僅獲部分清償,迄今尚餘本金6,298萬6,538元及利息未清償,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9萬3,269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參與姚正信之詐貸行為,且被上訴人為 配合內部放款之審查作業,自行將系爭書面承諾條件變更為由承攬廠商即恆怡公司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中鋼公司將系爭工程款撥入系爭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可見被上訴人已因姚正信提供之申貸資料而陷於錯誤。其後,姚正信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暨陳美倫依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向伊電話照會之舉,均屬形式,伊復無向陳美倫澄清錯誤之義務,伊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借款金額龐大,被上訴人僅以電話向伊個人照會,未向中鋼公司查證,逕為撥貸,其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再者,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30日接獲中鋼公司函覆查無系爭契約存在,應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0年7月23日始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149萬3,269元本息(即扣 除姚正信因時效完成免負之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3,149萬3,269元《計算式:6,298萬6,538元÷2》),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姚正信為恆怡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則為中鋼公司採購處 組長(已於108年8月間退休)。 ㈡恆怡公司未承攬系爭工程,惟姚正信偽以恆怡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有周轉金之借貸需求,向被上訴人詐貸7,00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審核通過。 ㈢姚正信繼之邀訴外人即前恆怡公司董事黃欽泰擔任系爭借款 連帶保證人,並於106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姚正信復為使被上訴人核撥系爭借款,寄發記載下列內容之系爭存證信函:「本公司與貴公司簽訂「中鋼三號高爐34號熱風爐」合約(中鋼合約編號:36CTQ0001)之工程款,請依約撥入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非經土地銀行書面同意,絕不中途變更付款方式」予中鋼公司採購處組長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前鎮分行為副本收件人。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4日分別撥款5,000萬元、2,000萬元至恆怡公司系爭帳戶。 ㈣被上訴人撥款後,恆怡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經被上訴 人自系爭備償專戶扣款及黃欽泰清償後,尚欠本金6,298萬6,538元及利息未清償。 ㈤被上訴人前鎮分行外勤襄理陳美倫(已退休)於106年1月20 日中午12時50分許,曾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契約等撥款必備文件之真實性,上訴人未經查證即稱前揭必要文件均屬真實。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發函高雄地方檢察署對姚正信提出 詐欺之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姚正信、上訴人等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於110年4月22日提起公訴。上訴人經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與上訴人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須自請求權人同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始得開始進行。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中鋼公司於107年7月10日、同年月20 日兩度函覆查無系爭契約時,已知未有系爭契約存在,卻直至110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見中鋼公司遲未依系爭契約及存證信函之要求,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故於107年7月5日、同年月20日兩度向中鋼公司函詢系爭合約進度,經中鋼公司於同年月10日、30日函覆查無系爭契約,有前揭往來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3頁),固堪認被上訴人至此應可知悉系爭契約為虛偽,系爭借款為詐貸行為。惟被上訴人於收受前揭函文時,尚無法知悉本件詐貸犯行之分工,及共有何人參與該犯罪計畫,此參以被上訴人係以姚正信、訴外人即恆怡公司財務經理袁振興為犯罪嫌疑人,向偵查機關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告訴對象未包含上訴人乙情即明(見刑案證據卷第13至14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91頁被上訴人107年8月27日總政安字第1070021636號函),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直至檢察官110年4月22日對姚正信、上訴人提起公訴並收受起訴書後,始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等語,應可採信。據此,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要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其與姚正信無犯意聯絡,且被上訴人已因姚正信之申貸而陷於錯誤,並為使恆怡公司符合系爭借款之動撥條件,逕將系爭書面承諾條件變更為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電話照會純屬形式,上訴人復無澄清錯誤之義務,故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與姚正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姚正信 指示上訴人無庸理會系爭存證信函,且於被上訴人來電查證時協助答覆,上訴人故於106年1月20日中午12時50分接獲陳美倫來電時,向陳美倫佯稱系爭契約與存證信函均屬真實,致被上訴人誤信系爭借款已具備核撥條件,並陸續於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4日撥款5,000萬元、2,000萬元至系爭帳戶,此業據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7頁),上訴人復表示對前開判決之事實認定部分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0頁),則上訴人辯稱其與姚正信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其行為復未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已難採信。 ⑵次查,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審核通過,依 授信核覆書核定事項欄記載:「...3.本案應取得借戶及工程發包單位(中鋼公司)書面承諾將工程款撥入本行工程款專戶償還貸款(即系爭書面承諾條件)。4.本案應俟取得承攬工程合約書後始得動撥」,及被上訴人94年9月27日總審三字第0940031489號函:「為因應同業競爭,各營業單位對財務結構健全與本行往來優良客戶,憑國內公共工程合約辦理履約保證金保證、預付款保證、周轉金放款等案件,若無法取得發包單位書面承諾時,於簽報營業單位主管核准後得改由承攬廠商(即授信戶)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發包單位將該工程款直接撥入或簽發票據限存該廠商在本行存款專戶備償(即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有授信核覆書及被上訴人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刑案證據卷第46頁),可知依被上訴人前揭函文,如無法取得中鋼公司承諾將系爭工程款撥入系爭備償專戶之系爭書面承諾條件,即得以由恆怡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中鋼公司將工程款直接撥入系爭備償專戶之方式取代之,此參以陳美倫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證稱:系爭借款沒有貸放條件變更的問題,因為由中鋼公司提出書面承諾,或由恆怡公司提供系爭存證信函,都是被上訴人的規定。依被上訴人的規定,原本就可以用提供存證信函的方式滿足貸款條件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衡酌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既為被上訴人94年9月27日通知其各分行,在授信戶在無法取得發包單位書面承諾時即得適用,不具個案性,顯非為使系爭借款易於符合動撥條件而設,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書面承諾條件變更為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可見被上訴人已因姚正信提供之申貸資料而陷於錯誤,始為配合內部放款審查作業而為前揭變更,陳美倫後續向伊所為電話照會,應僅屬形式云云,要非可採。 ⑶又依授信核覆書所載核定條件,姚正信向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存證信函、偽造之系爭契約等條件,即符合系爭借款之動撥條件,系爭借款之經辦人員並已循內部簽核程序,請示被上訴人撥貸,有被上訴人106年1月20日簽呈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頁),此亦與陳美倫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依照恆怡公司提供之系爭存證信函,就已符合貸放條件。伊只是想再多確認一下,才依存證信函記載,以電話照會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固堪認陳美倫嗣另向上訴人電話照會,不在系爭借款動撥條件之範圍。惟陳美倫為求慎重,於被上訴人撥款前另以電話照會上訴人求證,上訴人此際如據實答稱不知系爭契約,抑或系爭契約非其承辦,依經驗法則,客觀上必將使被上訴人起疑而拒絕撥款,惟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欲確認系爭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之真實性,為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竟回覆系爭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均屬真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蓄意欺瞞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其後撥款並受有損害之結果,自具有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上訴人抗辯陳美倫之照會純屬形式,其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採。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姚正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上訴人依姚正信指示,於接獲陳美倫照會電話時,向陳美倫謊稱系爭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均屬真實,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陳美倫完成照會後撥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姚正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其次,因被上訴人對姚正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上訴人與姚正信應平均分擔本件連帶債務,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149萬3,269元。 ㈢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僅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向伊個人進行照會,未向中鋼公司查證,其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受姚正信詐騙,而審核通過恆怡公司之申貸,並同意在符合授信核覆書所載核定條件後撥貸,陳美倫為求慎重而另以電話照會查證,係遭上訴人刻意欺瞞而陷於錯誤,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金融機構關於工程周轉金之授信,依常規應向發包單位函詢查證,遑論陳美倫之照會亦係致電中鋼公司向擔任採購處組長之上訴人查證,而非聯繫上訴人之私人電話,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149萬3,269元,及自兩造均不爭執之109年6月30日(見原審卷二第88頁、本院卷第1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