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V-113-重上-122-20250227-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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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李旻峰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雅萍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調 解離婚。上訴人於兩造感情生變前,為恐其擔任負責人之臺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經營不善而波及個人名下財產,故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由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前揭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兩造日後感情不睦,上訴人已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猶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上訴人於93 年4月6日購入系爭房地後,為使被上訴人與兩名子女得安心居住,故於106年6月13日再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亦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否認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3月18日結婚,112年7月25日調解離婚。 2.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購買系爭房地,購屋之價金及相關稅金 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佘○○帳戶支付。 3.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4.上訴人自105年間開始經營○○長照中心,並擔任負責人。 ㈡本件爭點: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契稅等稅金及房貸均 由其與佘○○支付,其並為系爭房屋投保屋主基本保險(含財產損害及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下稱系爭基本保險),此外,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3月11日、同年4月4日對話中向上訴人及第三人提及:「(上訴人:之前我們不知結婚幾年的時候,妳一直吵說我那間房子要登記過去你的名字)你真是會亂說,你為了○○的股份你說怕○○出事情房子會受影響所以你才過給我的耶...」、「這就是註定好的,他那個時候怕當負責人發生什麼事情房子會不見才把名過給我,這也是他心甘情願的,我有給他搶嗎」等語,益可證系爭房地自106年6月13日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僅係其為防範經營事業波及個人名下財產,乃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稅捐繳款書、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基本保險保險單、○○長照中心設立許可證書及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71頁、第75-108頁、第121頁、第125-152頁、第251-257頁、第51頁、第123頁),惟查: 1.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於93年4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是上訴人與其母佘○○支付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及繳納辦理移轉登記之稅捐,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過程,與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判斷無涉。至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仍有續繳房貸並為系爭房屋投保系爭基本保險之事實,惟基於系爭房地為兩造及子女之同居處所,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01頁),其前開所為堪認係提供兩造及子女在系爭房地安居樂業、共營生活之保障,尚難憑此逕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至被上訴人雖曾於112年3月11日、同年4月4日對話中提及:「你(按:指上訴人)真是會亂說,你為了○○的股份你說怕○○出事情房子會受影響所以你才過給我的耶...」、「這就是註定好的,他(按:指上訴人)那個時候怕當負責人發生什麼事情房子會不見才把名過給我,這也是他心甘情願的,我有給他搶嗎」等語,惟此僅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內在動機之一,仍無從逕認上訴人無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尤以上訴人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乙情,未能提出證據為憑,難認上訴人就兩造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已盡舉證之責。 2.再參以被上訴人於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曾繳納系爭 房地111、113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及112年房屋稅、106年地價稅,有繳款證明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0-214頁、第263頁),顯非單純出借登記名義。又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訴人自承兩造仍同居系爭房地時,其不清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置何處,其於兩造感情生變後搬離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中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02頁),則依其搬離系爭房地前,已不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存放位置,搬離時復未尋覓或要求被上訴人交出權狀,而將得保障其自身權益之權狀攜走,益難認其主張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為真。 ㈢據上,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是其主張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進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此外,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