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HV-113-重上-123-20250113-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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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吳育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7,58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5,279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 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 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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