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HV-113-重上-148-20250305-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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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巫惠勤 輔 助 人 蘇威仲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李玠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文正 杜碧倩 郭家瑋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間即罹患焦慮狀態病症,其後更 於98年8月18日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重鬱症」,故自96年起,於上開精神疾病發作時即有認知功能與辨識能力不足之情。被上訴人郭文正明知伊意思表示能力不足,且其亦非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68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卻向伊佯稱其有諸多房地,使伊陷於錯誤,而與郭文正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並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陸續以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交付郭文正合計新臺幣(下同)8,989,000元(匯款/存款日期、金額、匯入/存入帳號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款項)。經伊催促郭文正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郭家瑋乃交付訴外人郭文中所開立之支票作為系爭房地尚未過戶完成時之租金,惟迄今郭文正尚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伊前自行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郭文正起訴追討系爭款項,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案號: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下稱前案),伊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終結。詎郭文正為免遭追討,竟於108年5月31日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杜碧倩。綜上,被上訴人係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而為共同詐欺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另系爭買賣契約既係於上訴人無意識之狀態下所為應屬無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郭文正負回復原狀之責,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文正返還所受之利益,如郭文正所受利益已無償讓與杜碧倩、郭家瑋,上訴人亦得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等規定,請求杜碧倩、郭家瑋於所受利益範圍内負返還責任,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又倘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郭文正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杜碧倩,屬可歸責於郭文正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郭文正返還。如郭文正所受利益已無償讓與杜碧倩、郭家瑋,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杜碧倩、郭家瑋於所受利益範圍内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11年7月5日始因失智症就醫,同 年12月22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上訴人於系爭款項交付之期間乃至前案一、二審程序進行期間,其識別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均無欠缺,且杜碧倩、郭家瑋均不認識上訴人,亦從未見過上訴人,遑論與郭文正共同詐騙上訴人,上訴人所述共同侵權情節全非事實,且上訴人以此杜撰之情節對郭文正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提起自訴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縱令被上訴人共同侵權情節屬實,亦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自始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不生契約是否生效之問題。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又系爭款項係因上訴人與郭文正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因而無償給予郭文正之投資買賣股票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5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陸續以匯款或無 摺存款之方式交付郭文正合計8,989,000元(匯款/存款日期、金額、匯入/存入帳號均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前於106年9月間,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9、21至49之款 項(按:編號20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經調查證據後發現亦為其所交付郭文正之款項),為其貸與郭文正,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郭文正清償,因郭文正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經原法院以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於108年4月11日撤回上訴而告終結。 ㈢郭文正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3),嗣於108年5 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其配偶杜碧倩所有。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92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蘇威仲為其輔助人,該裁定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於112年1月6日確定。 ㈤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96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37號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再議之聲請亦經高檢署高雄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復向原法院提起自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裁定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 439,000元,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曾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生效?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㈢如侵權行為之主張罹於時效、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上訴人 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8,439,000元或8,177,708元、7,677,708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 439,000元,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締結系爭買賣契 約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即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前之某日,然其遲至112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審審重訴卷《下稱審重訴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原法院收文章戳),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期間。況依上訴人前案二審審理期間於107年11月30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載稱係受郭文正能言善道、花言巧語以各種理由騙取上訴人匯款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卷《下稱前案二審卷》第21至23頁),應認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縱以上訴人所稱其撤回前案上訴係二審告知應另提起詐欺訴訟之最後一次開庭期日,即108年4月8日起算(前案二審卷第50至52頁背面),距其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曾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生效?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故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當事人,如對造予以否認,自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一方,就訂立買賣契約,包括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郭文正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既為 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論述,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予郭文正(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稱係用於支付買賣價金云云。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匯款用途係供作支付買賣價金等情已為否認,又匯款之原因多端,包括清償借款、贈與或履行債務等,不一而足,是單以上訴人前揭匯款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其匯款目的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況觀諸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日期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期間長達3年8月餘、次數多達49次,且非每次均匯款固定金額,亦非固定期間匯款,與一般買賣不動產,縱係約定分期付款,亦多以定期、定額方式給付模式相異,是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難認上訴人前揭匯款確係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 ⑵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郭文中所開立票載發票日100年11月10日 、票號FA0000000、面額7萬元之支票乙紙(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主張係郭文正所交付用以作為系爭房地過戶完成前之租金,可證買賣契約存在乙情,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故單以郭文正所簽發上開支票,無法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⑶綜上,上訴人並未能就其與郭文正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合 意,以及買賣價金數額為何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予以舉證,上訴人主張其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契約,自難採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是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其意思表示欠缺而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8,439,000元,如郭文正所受利益已無償讓與杜碧倩、郭家瑋,上訴人爰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等規定,請求杜碧倩、郭家瑋於所受利益範圍内負返還責任;及系爭買賣契約縱非無效,然郭文正既已贈與被上訴人杜碧倩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以及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39,000元等情,即乏依據,本院自均無庸加以論斷審酌,併敘明之。 ㈢如侵權行為之主張罹於時效、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上訴人 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8,439,000元或8,177,708元、7,677,708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即應舉證證明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受郭文正詐欺而匯款云云,惟按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係遭郭文正詐欺方匯款,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上訴人基於與郭文正間之男女朋友情誼,無償給與郭文正投資買賣股票之贈與等語。是上訴人就其遭郭文正詐欺方匯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並未為積極舉證,是縱郭文正就上訴人匯款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惟參前所述,上訴人既就其遭郭文正詐欺之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在未為舉證前,自不能以郭文正所為抗辯前後不一或有矛盾,逕認郭文正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 ⑵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匯款係遭詐欺之侵權行為所致,則其主 張匯款予郭文正,郭文正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仍應屬上開所述「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論述,應由上訴人就郭文正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郭文正受領附表所示款項為何屬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仍僅以郭文正於本件之陳述及前案、另案刑事案件偵審之供述不一為據,未為其他積極舉證。然同前所述,郭文正於本件及他案所為相歧異、相矛盾之陳述,在上訴人未為舉證之前,本不應為郭文正不利之認定;況參上訴人於前案中,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於本件則主張係受詐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之價金,前後主張亦異,在未有其他證據可供參酌,難認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主張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匯款原因辯以係上訴人基於與郭文正間之 男女朋友情誼,無償給與郭文正投資買賣股票贈與等語。而上訴人於比對其交付之款項與郭文正用以投資股票之款項,再主張以郭文正實際用以投資股票金額僅811,292元,故就未用於投資之8,177,708元(計算式:8,989,000元-811,292元=8,177,708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縱再扣除被上訴人所匯款予上訴人之50萬元後,餘款7,677,708元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見原審卷第417頁、本院卷第181頁)。然被上訴人既抗辯如附表所示款項均係由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復未立證證明兩造曾合意約定共同投資股票、期貨或其他投資,自無由認定郭文正受領後未用於投資之款項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參上訴人曾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雙方係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52頁背面),可認上訴人與郭文正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期間有相當交誼往來。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於106至107年間即有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應不予採憑其上開陳述,然由上訴人於前案第一、二審審理程序,均係自行到庭進行法庭攻防並自行具狀向法院為陳述,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核閱無訛,由筆錄記載以觀,上訴人可完整敘述其當時身心狀態、與郭文正結識、確認男女關係等經過情節(見前案二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難認係於意思能力欠缺、表達能力有所不足之情形下所為陳述。又郭文正自陳曾於99年7月間依上訴人指示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亦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13至314頁),其所辯雙方互有金錢往來,要非無據。參以上訴人於前案迭稱郭文正係羅織各種理由向上訴人借款,就其給付原因非毫無所悉,而交付款項之原因容有多端,尚無從僅以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推論郭文正受領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此,郭文正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39,000元或8,177,708元、7,677,708元等,均無理由。亦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曾有投資之約定,故上訴人請求函調郭文正玉山銀行岡山分行之相關帳戶資料,即難認有必要。又至於上訴人主張調取上開帳戶資料同時亦欲證明郭文正有無依上訴人之要求匯款予上訴人之胞妹等語,惟上訴人於前案二審時,就郭文正所述當時係因胞姐欲開公司向上訴人借用120萬元,上訴人其後再要求將其中100萬元匯予上訴人妹妹等情,上訴人就此於該案中已表示忘記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且觀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匯款明細,亦無120萬元匯款之紀錄,因郭文正亦反對上訴人此部分調查之請求,故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難認必要,爰不應上訴人之請求調查,均併敘明之。 ⑷郭文正雖於前案曾稱因上訴人所匯之款項都賠光,所以欲還 款予上訴人等語(見前案一審審重訴卷第21頁、前案二審卷第32頁背面),惟就郭文正於前案一審審訴卷第21頁具狀所為之陳述,其真意應係欲以返還上訴人部分款項作為補償,以結束與上訴人間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非自認有向上訴人借款或無贈與之事實;至前案二審準備程序中所為曾向上訴人提及「有錢再還給她(指上訴人)」之陳述,因郭文正於同段陳述已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並稱係因上訴人當時好心幫助我方為如此陳述(見前案二審卷第32頁背面),故此部分所稱應係虛應上訴人要求之推諉之詞,是郭文正上開陳述,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郭文正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郭文正返還前揭所主張之款項,以及如郭文正所受利益已無償讓與杜碧倩、郭家瑋,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杜碧倩、郭家瑋於所受利益範圍内負返還責任等自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13條 ,以及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439,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匯款/無摺存款日期 匯款/無摺存款金額 匯入/無摺存入帳號 1 97年9月9日 1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 97年9月17日 2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 97年9月20日 8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 97年10月3日 6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 97年10月20日 2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 97年12月18日 62,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7 97年12月31日 56,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8 98年2月11日 9,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9 98年2月19日 16,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 98年2月26日 1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1 98年3月13日 2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2 98年3月16日 2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3 98年3月16日 1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4 98年3月20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5 98年4月3日 15,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6 98年4月6日 4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7 98年4月7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8 98年5月4日 2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9 98年5月8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0 98年6月4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1 98年6月15日 27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22 98年7月27日 8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3 98年8月20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4 98年9月1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5 98年9月9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6 98年10月5日 16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27 98年10月8日 12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8 98年10月27日 1,0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9 98年10月30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0 98年11月13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1 99年1月26日 5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2 99年4月27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3 99年5月3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4 99年5月14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5 99年5月21日 9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6 99年8月26日 5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7 99年11月1日 5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8 100年1月10日 4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9 100年1月12日 7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0 100年2月10日 1,0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1 100年3月7日 6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2 100年6月20日 3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3 100年7月20日 1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4 100年8月2日 4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5 100年8月11日 9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6 100年9月9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7 100年10月7日 8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8 101年3月12日 41,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9 101年5月14日 22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合計金額:8,989,000元(上訴人請求8,93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