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HV-113-重上-21-20241009-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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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梁巧 住○○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上 訴 人 劉海英 梁雅文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黃宣喻律師 蘇柏亘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機枰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甲○、丁○○、乙○○連帶負給付義務 ,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甲○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且其上訴為有理由(詳下述),依民法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丁○○、乙○○,爰將丁○○、乙○○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弟梁機源前為購屋之需,向伊借款共新台 幣(下同)1,07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並已如數交付(詳如附表所示),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嗣梁機源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死亡,伊已於同年11月29日催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惟迄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梁機源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返還予伊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機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㈠甲○則以:梁機源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 受領附表編號②部分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丁○○、乙○○則以:梁機源生前確有購屋計畫,因而向被上 訴人借款,其中被上訴人匯入丁○○帳戶之674萬元,丁○○已於110年3月22日轉帳200萬元、3月23日轉帳300萬元、8月4日轉帳250萬元至梁機源之帳戶,伊等對於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及梁機源之繼承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請斟酌伊等之財務狀況,許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丁○○、乙○○則陳稱:同意原判決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 ㈠被上訴人為梁機源之兄,乙○○(75年次)、訴外人梁慰寒(80年次)均為梁機源與簡玉真(已於105年1月23日死亡)所生之子女,甲○(100年次,105年10月11日被梁機源認領)為梁機源與丙○○所生之子女,丁○○為梁機源之妻(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日期為108年5月27日)。㈡被上訴人於土地銀行東港分行開設之帳戶於109年7月2日匯款400萬元至梁機源於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另於110年2月18日匯款674萬元至丁○○於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㈢B帳戶於110年3月22日轉帳200萬元、110年3月23日轉帳300萬元、110年8月4日轉帳250萬元至A帳戶。㈣梁機源於111年8月16日死亡,經梁慰寒聲明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丁○○、乙○○、甲○。 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與梁機源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所得請求返還之借款數額為何?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梁機源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甲○抗辯梁機源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一節,乃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且為有理 由(詳下述),則甲○所為抗辯之效力,依民法第275 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即及於 丁○○、乙○○。是以,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並 不因丁○○、乙○○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121頁),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梁機源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一節,經 查: ⑴丁○○於原審經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固陳稱:梁 機源與伊原欲購入1間2至3房之房屋,看過位於五甲 公園及紅毛港處之建案,周邊行情為每坪20餘至30萬 元,總價約1,100萬元,梁機源遂於108、109年間要 求被上訴人至梁機源與伊之住處(高雄市○○區○○○路0 00號),當面向被上訴人商借1,100萬元,當時伊亦 在場,梁機源與被上訴人係以國語交談,雙方並未書 立借據,亦未言明何時返還;因梁機源與伊尚在看房 階段,故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先匯款400萬元至梁 機源之A帳戶,梁機源收到該匯款時,曾告知伊被上 訴人出借之款項已經到帳,嗣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20 萬元予梁機源,其後再次匯款之金額,即扣除20萬元 ,又倘匯款至伊之B帳戶,該帳戶即可升級,後續匯 款得免收數十元之手續費,故梁機源告知被上訴人將 其餘借款匯至伊之B帳戶,該筆匯款金額為674萬元, 伊則依梁機源指示,於110年3月22日轉帳200萬元、1 10年3月23日轉帳300萬元、110年8月4日轉帳250萬元 至A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2頁)。 ⑵惟: ①甲○為梁機源於其與簡玉真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之非婚 生子女,於簡玉真死亡後,始經梁機源認領,並由 丙○○行使負擔未成年之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19頁);而 梁機源之再婚對象即丁○○,及婚生子女即乙○○、梁 慰寒,均未曾受梁機源告知其另有一女之情事,業 經丁○○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則甲○雖同 為梁機源之繼承人,惟對於丁○○、乙○○、梁慰寒( 下稱丁○○等3人)與被上訴人而言,實屬一介外人 。 ②又梁機源曾主張丙○○盜領其帳戶存款共229萬6,773 元,起訴請求丙○○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丙○○應給付梁機源100萬元 本息,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70號判決駁回雙 方之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270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64頁 ),則梁機源生前與丙○○間之關係,自非和睦,衡 諸常情,梁機源之其餘家人(包括丁○○等3人與被 上訴人)於知悉甲○、丙○○之存在後,立場亦應與 甲○、丙○○處於互相對立之狀態。 ③再梁機源之遺產總額達1,760萬3,814元,甲○與丁○○ 、乙○○間現因梁機源之遺產分割事件涉訟中(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 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1至24頁),並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89頁 ),則丁○○等3人與甲○間之利益衝突情形,甚為顯 然,非無可能藉由虛列梁機源所遺債務、於形式上 減少梁機源遺產總額之方式,而損害甲○之權利。 ⑶綜上,丁○○、乙○○於本件雖與甲○同列為被上訴人之起 訴對象,惟其利害關係實與被上訴人相同,則丁○○前 揭關於梁機源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之陳述, 恐係出於與被上訴人互相應和之目的,不足採信。 ⒊又丁○○之B帳戶於110年2月18日匯入674萬元(即附表編 號②部分),其存款餘額列入往來總資產計算,有助於 丁○○於110年3月取得「富貴理財」身分及相應之優惠內 容等情,固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 3年9月20日元作服字第11300445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425頁),然此僅能說明附表編號②部分給付為 丁○○帶來之額外益處為何,並不能證明該給付係基於梁 機源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合意。 ⒋另觀諸: ⑴梁機源生前就其後事(包括法事、塔位及資金來源) 已詳加指示交代,惟內容中並未提及其積欠被上訴人 1,074萬元一事,有訊息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341至355頁);嗣梁慰寒為梁機源申報遺產 稅時,並未將系爭借款列為梁機源所遺債務,亦經丁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又梁機源於11 1年8月16日即已死亡,惟經甲○於同年10月18日向丁○ ○等3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協商梁機源之遺產分割事 宜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11月29日對甲○及丁○○等3人 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其等返還系爭借款等情,有戶籍 資料、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1年10月18日1443號及同 年11月29日163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 卷第15、25至35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 債權之時點,原已啟人疑竇。 ⑵梁機源遺有眾多存款帳戶及基金,存款數額或基金價 額超過百萬元者,所在多有,其生前所持有之7張信 用卡,信用額度絕大多數均在20萬元以上,於108年1 月1日至其死亡前之繳款狀況,均為全額繳清無延遲 或不需繳款,且梁機源於108至111年度之申報所得, 單於利息所得部分即至少為數萬元,至多達百萬餘元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 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一第285至303頁 、卷二第73至77頁),堪認梁機源之資力頗豐,債信 良好,殊難謂其有因欲購入總價約1,100萬元之房屋 ,而於決定購屋標的前,即預先就價金全額向人舉債 支應之可能。 ⑶梁機源之A帳戶受領附表編號①之給付後,於數日內即 用於購買結構型商品,而丁○○之B帳戶受領附表編號② 之給付後,時隔月餘,始於110年3月22日轉帳200萬 元、3月23日轉帳300萬元至A帳戶,並旋即用於購買 結構型商品;嗣B帳戶於110年8月4日再轉帳250萬元 至A帳戶,惟A帳戶前此亦於同年7月13日轉帳200萬元 予B帳戶,且A帳戶受款上開250萬元後,同日轉帳支 取418萬4,700元及139萬3,500元(均為結購美金交易 ),並轉入梁機源之外幣帳戶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前 鎮中山分行113年5月10日元作服字第1130021614號函 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年8月15日元作服字第11 300373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189、19 2、197、315頁),足證梁機源受領附表編號①、②之 給付,均係用於投資理財,而非充作購屋自住之預算 。 由上開情事,益徵「梁機源因預備購屋,而向被上訴人 借款」此一事實,並不存在。 ⒌此外,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①、②之給付,係基於其與梁 機源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一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 證明,則其主張梁機源對其負有系爭借款債務,自無可 採,上訴人即未因繼承而負擔系爭借款債務。是以,被 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 梁機源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1,074萬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有如前述, 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 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梁機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07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交付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① 109年7月2日 400萬 被上訴人依梁機源指示,匯款400萬元至梁機源於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即A帳戶) ② 110年2月18日 674萬 被上訴人依梁機源指示,匯款674萬元至丁○○於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即B帳戶) 合計 1,074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