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V-113-重上-32-20250226-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邱伊君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昀丞律師 被上訴人 黃敏書 訴訟代理人 黃清周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玉枝分別於民國100年6 月30日、102年12月30日簽立如附表所示文件,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450萬元,約定清償日分別為106年6月30日、12月30日,伊均以現金交付借款完畢。嗣吳玉枝於106年8月1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應負返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玉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050萬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06年7月1日起、450萬元自106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吳玉枝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確有交付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據及本票均非吳玉枝所用印,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確屬吳玉枝所有,惟吳玉枝名下既有不動產,卻僅以該等文書質押,未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有違常理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吳玉枝於106年8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邱桂英及上   訴人,上訴人未拋棄繼承。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吳玉枝向其借款,其已依約交付借款,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為證(原審更一卷一第151至168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附表編號1之100年6月30日借據內容,已載明吳玉枝向被上 訴人借得600萬元,並簽發本票TH No346786,及質押吳玉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0000000號土地及三層樓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等語,核與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相符。另附表編號4之102年12月30日借據,亦載明吳玉枝向被上訴人借款450萬元,並質押本票WG0000000、吳玉枝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塩埔段736、737兩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62年2月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件等語,亦與附表編號5、6、7所示本票、土地所有權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相符。  ⒉又參以附表編號7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日期為 62年2月5日,該原本上蓋有地政機關戳印,並黏有吳玉枝契稅繳納單據,契稅繳納單據上蓋有新園鄉農會代收稅章(原審更一卷二證物袋內),佐以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係於62年2月14日登記為吳玉枝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62年2月5日),重測後則為新園鄉塩埔段737地號土地,有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可佐(原審更一卷二第121至123頁),堪認編號7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應為吳玉枝送請地政機關為土地移轉登記後所退還吳玉枝保管之文件。再附表編號3、6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編號7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附表編號3土地所有權狀上有因使用迴紋針夾痕之鏽跡,於建物所有權狀之背面有上述迴紋針所殘存之夾紋舊跡;附表編號6塩埔段73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上端有疑似使用迴紋針留下之些微鏽跡;編號7買賣契約書紙張呈現泛黃老舊狀態,背面有污穢水漬痕跡,其上黏貼之契稅證明書亦有破損情形,有筆錄可稽(原審更一卷二第316至317頁),依其形態足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吳玉枝所有如附表編號3、6、7文書原本亦為真正。是本院審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乃所有權人極為重要文件,非所有權人或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可輕易取得,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6、7係吳玉枝所交付,且為真正等語,應為可採。  ⒊再者,附表編號1、4借據原本經原審當庭勘驗查悉用紙均為 較薄之道林紙,100年6月30日借據於右邊紙張泛黃,102年12月30日借據則整份紙張呈現泛黃狀態,有筆錄可憑(原審更一卷二第316至317頁),堪信其作成之後確已歷經相當時日,無臨訟所製跡象。又附表編號1、2、4借據及本票上吳玉枝之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驗後,認屬相符;附表編號5本票上吳玉枝印文亦與編號1、2、4文書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有該局112年7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203232070號函附鑑定書可參(原審卷二第241至247頁)。  ⒋綜上,附表編號1、4借據所示質押之文件既與附表編號2、3 、5、6、7所示文件相符,當可認上開文件係與借據於借款時交付貸與人,又附表編號3、6、7既經本院認定為真正,且為吳玉枝所有,已如前述,則與其同時交付之借據、本票,其署名人亦同為吳玉枝,堪認借據、本票亦應為吳玉枝所簽立而為真正。則依借據所載內容,足認被上訴人與吳玉枝間存有1,05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可明。  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等語。惟依附表 編號1所示借據,已記載「茲向黃敏書先生借得」等語,可認吳玉枝已取得款項,且如吳玉枝於100年6月30日第1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因故未取得款項,但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據、本票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衡情吳玉枝於102年12月30日再次向被上訴人借款450萬元時,應會向被上訴人取回上開文書,或改以該文件為擔保,何以非但未取回該等文書,並再簽發同額本票及提供另外土地所有權狀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予被上訴人,顯與事理有違。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迄今仍持有吳玉枝所簽立之借據、本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買賣所有權轉契約書,且吳玉枝於第2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未取回前已交付之文書,反卻提供他土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等情,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款項。從而,被上訴人與吳玉枝間既存有1,05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則其與吳玉枝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堪認定。  ⒍上訴人又辯稱:如被上訴人與吳玉枝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然吳玉枝未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卻僅以該等文件質押,有違常情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與吳玉枝為舊識,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均為所有權人重要財產證明文件,被上訴人除持有吳玉枝所交付之該等文件外,亦持有吳玉枝所簽發借據及本票,則吳玉枝未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或係被上訴人考量擔保已足,或有其他情誼考量,不一而足,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吳玉枝間存有1,05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為吳玉枝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又未證明就該借款已為清償,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吳玉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50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翌日起,即其中600萬元自106年7月1日起、450萬元自106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於繼承吳玉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50萬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06年7月1日起、450萬元自106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提出日期 1 100年6月30日借據 100年6月30日 2 本票(票號TH346786號、票面金額新臺幣600萬元、發票日100年6月30日、到期日106年6月30日)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地段870建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4 102年12月30日借據 102年12月30日 5 本票(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50萬元、發票日102年12月30日、到期日106年12月30日) 6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7 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