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0-31

案號

KSHV-113-重上-40-20241031-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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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方秋海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被上訴人 田張月桃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12土地,並與前2筆合稱系爭土地)後段5分之3部分(前段5分之2另租予第三人張賜松),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訴人承租後,於1212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該建物因部分無權占用同段1213地號之鄰地(占用面積26.07平方公尺),遭鄰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勝訴確定。被上訴人知悉前情後,於111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租,並請上訴人依租約第6條約定,將上該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然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擇一請求判令上訴人應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又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以該建物無權占用1212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人應拆除原判決附圖1212⑴部分之建物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30幾年前即成立該租地契約,僅未訂書 面。被上訴人嗣表示要簽書面契約,上訴人遂應其要求而簽立,然被上訴人亦承諾租期屆滿後,會繼續出租予上訴人,因此契約內容未提及任何拆除建物之文字,兩造係合意由上訴人持續使用至不再使用系爭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上訴人現反悔不再續約,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退步言之,租約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時上訴人應將所承租土地「原狀」返還,而系爭建物於書面租約簽訂前已存在該地,上訴人依此「原狀」返還時,自無需拆除建物,僅將建物內之所有物遷離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上該建物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㈢上訴人使用1212土地如係無權占有,兩造同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每月9,000元計算。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訂立之上該租約,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屆滿,有租賃契約書可考(原審審重訴卷第21頁)。上訴人主張雙方訂約時,被上訴人承諾租期屆滿後,仍會繼續換約出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毀諾請求返還土地,屬權利濫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承諾上訴人期滿當然續租乙節,業經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在場之證人田文賢結證明確,並稱:「(之前沒有書面契約,為何後來想要簽立書面契約?)就是怕變成不定期租賃契約,會討不回來。」(本院卷84-85頁),可知兩造之間原即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要求書面立約及明訂租期之目的,即為避免雙方關係成為不定期租賃,且被上訴人可於租期屆滿時,再決定是否續約,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當無承諾期滿必會續予出租,及與上訴人合意可租用至不願使用或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之可能,否則非但與被上訴人特立書面契約目的相違背,況苟有上訴人所指屆期仍應繼續換約之情,當會載明於書面,然卻無此情形,反卻明訂租期屆滿時,應將承租土地原狀返還,可徵被上訴人抗辯可信。上訴人雖聲請其子方信翔到庭作證,惟其證稱:「(當時蓋章時,是否有詢問對造若租約屆滿,是否還會再讓你承租?)有,我有特別問如果這份合約快到的時候,後面該怎麼做,我有表達我們已經租很久了,他有回答如果合約到期可以再續簽。...(如果不續簽要怎麼辦?)我們沒有談到這個問題。」(本院卷第78、81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必會續約之承諾表示,所稱「可以續簽」,應與一般社會通常認知相同,即僅在表達其到期不排除仍有續租可能而已。上訴人曲解為「當然續約」之意,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有續租承諾,嗣未續租而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自非可採。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30多年前即向被上訴人租地建築,兩造於107年訂立書面租約時,該建物即已存在系爭土地,屬該地之「原狀」,故上訴人縱應返還土地,亦無拆除建物之義務云云。惟兩造對於彼等之間租賃關係已存在30多年,上訴人係承租土地後始興建上該鐵皮造之建物等情,均無爭執。可知上訴人承租土地之初,並無該建物之存在。嗣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雖要求以書面訂約,然其目的係為避免雙方關係成為不定期租賃乙情,已據田文賢證述如前,足認被上訴人書面立約之行舉,係為使兩造原有租賃關係明文化而已,則租約第6條所稱:「租期屆滿或租賃期間有終止事由時,甲方(即上訴人)應將所承租之土地原狀返還,不得有任何要求」,當指上該兩造最初締約時之土地狀態而言。上訴人主張之上情,自屬曲解契約文意所為,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其上之建物亦乏占用該所坐落基地之法律上原因,且對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造成妨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予以拆除後返還土地,洵屬有據。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猶以前該建物無權占用1212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兩造既同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每月9,00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該建物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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