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HV-113-重上-43-20250219-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維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啓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鴻章 訴訟代理人 黃振羽律師 陳明瑾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6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銀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變 更為黃國維,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83頁),並由黃國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應非上訴人所開立,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而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6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不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僅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見本院卷第167頁),而求為上開聲明所示之判決,意即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上訴人就此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因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558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其後已為被上訴人清償提存12,917,397元,足以清償上開票款及應付之利息,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票債權,即因伊清償之故已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自應予以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向其借款1,000萬元 ,除簽立借款契約書外,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即於翌日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上訴人收受款項後亦曾支付利息。嗣因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方聲請強制執行,雖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及應負利息清償提存12,917,397元,惟利息部分,應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計算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 變更,而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真正;且系爭本票簽發時,胡瑞香為上訴法定代 理人。  ㈡被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29日匯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所有大寮區赤崁段潮州寮三小段6868地號土地,及其 上大寮區赤崁段潮州寮三小段866-1、866-2、866-4 建號建物(門牌:大寮區大有四街11號),曾於111年8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於113年8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號,以利清 償系爭本票債務12,917,397元;其後並於同年10月11日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以及依票面金額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算至113年8月28日),清償提存12,917,397元。上訴人前開提存金額,如依本票票面金額計算,包括利息在內均已經清償。  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僅有系爭本票裁定。  五、本件爭點: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如已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然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即符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要件,而得提存以為清償。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曾於113年8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號, 以利清償系爭本票債務12,917,397元;其後並於同年10月11日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以及依票面金額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算至113年8月28日),清償提存12,917,39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存證信函及提存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7-180頁、第143頁)。是上訴人既已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戶,以利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且上訴人前開提出給付之金額足以清償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以及依票面金額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後段;本院卷第167頁),惟被上訴人拒不告知上訴人可供匯款之帳戶,應可認被上訴人已陷於受領遲延,是上訴人自得以提存方式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上訴人既已將前述金額為被上訴人提存,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告消滅,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既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 人之請求即告消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應清償之利息數額,應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不應僅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按週年利率6%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惟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僅有系爭本票裁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僅有系爭本票裁定,惟業經上訴人予以清償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被上訴人抗辯利息部分應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計算云云,在被上訴人未依借貸法律關係取得執行名義,並提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合併執行之情形下,難認有據而可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即主張嗣後業已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辯以   因上訴人係於二審上訴後方為清償提存,且二審亦曾爭執債 務關係存在,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訴訟上主張為無理由,在程序係由上訴人發動之情形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方符公允云云。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雖勝訴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同法第81條及第82條另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審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既應予准許,復獲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第二審程序費用本即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況本件於審理期間,上訴人於為前揭清償提存後仍聲請調解以求解決兩造間之糾紛,惟因被上訴人猶為上開無理由之利息主張,終至未能達成調解合意,故本院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規定,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併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 月28 日 1,000萬元 未載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