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HV-113-重上-46-20241030-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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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王淑慧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劉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父親即訴外人王萬收(民國91年1月28日 死亡)所經營家族事業,與王萬收、伊大姊即訴外人王淑貞及伊三妹即訴外人王淑敏均有提供名下登記不動產或個人名義為保證人,向銀行申貸,不動產所有權狀則存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中,由王淑貞保管,家族事業之財務亦由王淑貞於80年間起接手管理。王淑貞於00年0月間告知伊不再繳納銀行貸款利息,為防銀行追償,要求伊提供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利脫產。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9原登記於伊名下。嗣於00年0月間,伊遵父親遺願及母親即訴外人吳的(104年12月2日死亡)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18申辦贈與登記予伊弟即訴外人王榮德時,始知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9,已於90年7月27日設定擔保被上訴人對伊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但兩造間無此擔保債權存在。伊於110年間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函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卻聲稱持有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面額各為400萬元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然兩造間無任何財務往來,系爭本票恐為被上訴人與王淑貞共同偽造,伊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另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97年度司執字第8377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97年執行事件)受償500萬元。故縱認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為真,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於該執行事件亦已受償完畢,其票款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票款請求權均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淑貞並無管理王萬收生前經營家族事業之 財務,亦無保管上訴人所述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王萬收於81年間與他人投資改制前仁武鄉土地,投入鉅資反遭套牢,負擔沉重利息,伊為連帶保證人,經母親即訴外人陳月(89年6月20日死亡)同意,以陳月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1,700萬元、300萬元,借予王萬收周轉。惟王萬收於90年間無力清償,與上訴人商議,由上訴人承受其中1,200萬元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並以王萬收出資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借款擔保。伊於97年執行事件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受償500萬元,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足見上訴人知悉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之存在。伊不諳法律,認上訴人提供擔保土地應有部分已有一半移轉予王榮德,擔保債權亦隨之減為600萬元,且拍賣標的物價值不高,遂於97年執行事件只提出2張本票聲明參與分配500萬元。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明知系爭本票尚未清償完畢,將被證7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投入被上訴人住處,承認系爭抵押權存在,當時至少尚有120萬元之本息尚未清償,則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仍以書面承認系爭抵押權債務,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於超過700萬元部分不存在;暨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如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於超過12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700萬元均不存在;暨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120萬元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大姊王淑貞之配偶,亦即上訴人之姊夫 。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9 ,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 於91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18贈與王榮德,並於同年5月6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18,嗣經97年執行事件拍賣,而於98年9月23日移轉至王淑敏名下;王榮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18,亦於112年1月19日因拍賣而移轉至王淑敏名下。  ㈢上訴人名下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3/9,於90年7月27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執行事件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聲明參與分配,並因此受償500萬元。  ㈣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所提出交付予被上訴人。  ㈤系爭本票3紙上發票人欄之上訴人印文,為上訴人真正印章所 蓋用。  ㈥被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19日(收狀日期)具狀關於97年執行 事件,以原證4所示書狀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18、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以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尚有500萬元本息未受償,聲明參與分配(重訴卷一頁55至58之原證4)。嗣於98年5月6日(收狀日期)提出減縮執行聲明狀,減縮利息請求,僅就500萬元聲明分配(重訴卷一頁73至75之原證10)。  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參與分配,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  ㈧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五、爭點: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其金額若干?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之事 由? 六、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或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系爭土地雖經拍賣,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64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聲明參與分配(重訴卷一頁309至315),上訴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並向原審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重訴卷二頁100),被上訴人尚未於系爭土地拍定所得價款受分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本票債權請求權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其受上開拍定所得價款之分配,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確存在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 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蓋有上訴人真正印章之印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該印文係王淑貞以保管其印鑑章盜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於97年執行事件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即已知悉系爭本票,卻從未有任何意見,或為異議,任由被上訴人受分配500萬元。又於被上訴人受償後已逾10數年,始提訴主張系爭本票為盜蓋印文之偽造票據,並反常於000年0月間原審訴訟進行1年有餘,突然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重訴卷一頁283之刑事告訴狀)。綜上,殊難採信上訴人主張王淑貞以保管其印鑑章盜蓋在系爭本票云云。是以,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雖主張:王萬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2千萬元 ,伊不可能同意承擔王萬收所積欠借款債務之1,200萬元而開立系爭支票,故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王淑貞趁機盜蓋保管伊印鑑章而偽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系爭本票3紙上發票人欄之上訴人印文,為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王淑貞保管其印鑑章,亦未證明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與王淑貞盜蓋其印章而偽造等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足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已就系爭本票為偽造乙事,對被上訴人 及王淑貞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現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云云,惟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及王淑貞即有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況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所為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本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其金額若干?   ⒈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兩造互有攻 防,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為發票人,對其主張印鑑章交予王淑貞保管,卻遭王淑貞及被上訴人盜蓋印文在系爭本票等事不能證明,且對於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辯稱:王萬收向其調現,其以母親陳月所有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1,700萬元、300萬元,貸與王萬收,嗣於90年間王萬收已無力償還2千萬元調借債務,商得上訴人同意承受1,200萬元債務,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擔保等語,有陳月之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房地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復查決定書等為證(重訴卷一頁127至130、205、231至233),且系爭本票於90年間開立,被上訴人亦於97年執行事件受償500萬元,上訴人從未提出異議,王萬收確實於81年間投資仁武土地,嗣因投資失敗,而積欠多家銀行鉅額款項,需要支出高額利息,不得不低價出售土地等情,亦經何俊墩律師、王淑貞、王淑敏分別於另案證述屬實(重訴卷二頁112至113之本院94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及頁95之雄院89年度婚字第916號判決),足徵被上訴人抗辯為可信。堪認系爭本票係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而開立,其原因關係確實存在,上訴人應依票載文義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是以,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此外,細繹上訴人提出交付予被上訴人(投入被上訴人住處,重訴卷一頁170)之系爭協議書以觀,乃本件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時,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藉系爭協議書明確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200萬元借款債權(重訴卷一頁135至137),益徵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   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97年執行事件中已清償完 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97年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8,及同段8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設定予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分別為280萬元、6,049,000元,合計8,849,000元,執行法院遂於97年12月10日函知執行債權人第一銀行及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8,849,000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收狀日期)具狀關於97年執行事件,以原證4所示書狀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18、同段8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以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尚有500萬元本息未受償,聲明參與分配(重訴卷一頁55至58之原證4),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執行債權人第一銀行亦於97年12月1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查報:經其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表示債權僅本金500萬元,本案仍有執行實益等語。執行法院即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280萬元、605萬元,合計885萬元為第1次拍賣。但於98年4月7日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亦無聲明承受,執行法院於98年4月28日函知第一銀行即被上訴人,如再減價2成,以拍賣最低價額708萬元為第2次拍賣,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被上訴人嗣於98年5月6日(收狀日期)提出減縮執行聲明狀,減縮利息請求,僅就500萬元聲明分配(重訴卷一頁73至75之原證10),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執行債權人第一銀行亦於98年5月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查報:經被上訴人主動與其聯絡,表示優先債權總額僅500萬元,並將於近日具狀陳報法院,故本案仍有執行實益等語,執行法院即定98年6月16日以拍賣最低價額合計708萬元為第2次拍賣,仍無人應買,亦無債權人聲明承受。執行法院再減價拍賣最低價額合計5,664,000元為第3次拍賣,98年7月21日由王淑敏以5,675,888元拍定等情,此觀97年執行事件卷即知。足徵被上訴人係迎合執行債權人第一銀行聲請減價拍賣,使97年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不致因拍賣無實益而無法換價,故被上訴人辯以:其當時認為拍賣標的價值不高,才以5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等語,並非無據。是以,被上訴人雖於97年執行事件中僅以500萬元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尚不能就此遽認被上訴人有拋棄其餘債權之意思。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於97年執行事件清償完畢云云,別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可採。   ⒊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伊已完全清償系爭本票票據債權 及原因關係借款債權1,200萬元,除超過700萬元部分,尚認有理由外,其餘債權已清償則乏舉證以證明之,洵無足採。  ㈣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之事 由?   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0年7月26日,自90年7月26日起算3年,應於93年7月26日即已完成時效。   ⒉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 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原判例參照)。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0年7月26日,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即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上訴人(雄院審重訴卷頁25至27),具狀起訴時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雄院審重訴卷頁9、14、15、19),堪認上訴人已知系爭本票時效完成。而觀諸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本件訴訟繫屬原審法院時,提出交付予被上訴人(投入被上訴人住處,重訴卷一頁170)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載明兩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0萬元債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均為上訴人,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目前尚欠借款未還之本利金額為120萬元(重訴卷一頁135至137)等情。顯見上訴人已知時效完成,仍承認兩造間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0萬元債權,尚欠120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足徵上訴人就此120萬元債務,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提出系爭協議書時,尚不知系爭本票存 在,無從以系爭協議書提出而認為120萬元生時效更新起算之效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於97年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即援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悉如前述,且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即具狀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亦如前述,嗣後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交付予被上訴人時,豈有不知系爭本票存在之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借 款債權,於超過700萬元部分不存在;暨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於超過120萬元部分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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